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敏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敏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敏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蔡敏龍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2│104年2月23日│臺灣臺南│104年4月16日│臺灣臺南│104年5月5日│有期徒刑│││全駕駛│月,併科罰││地方法院│(聲請意旨載│地方法院││部分已於│││致交通│金新臺幣1││104年度│為104年3月16│104年度││104年9月│││危險罪│萬5仟元,││交簡字第│日,應予更正│交簡字第││24日易科││││有期徒刑如││1121號│)│1121號││罰金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載為有期徒││││││││││刑2月,應││││││││││予補充)│││││││├─┼───┼─────┼──────┼────┼──────┼────┼──────┼────┤│2│業務過│有期徒刑4│102年12月25│本院104│104年7月31日│本院104│104年8月25日││││失致人│月,如易科│日│年度交簡││年度交簡│││││於死罪│罰金,以新││字第4492││字第4492││││││臺幣1000元││號││號││││││折算1日││││││││││(聲請意旨││││││││││載為有期徒││││││││││刑4月,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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