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施羽宸 相對人 施明德
施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施明德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一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二三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依法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1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對相對人施明德之債權業經依法抵銷;至對另一相對人施明賢之債權,則業已清償。為恐本件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聲請人之土地遭拍賣,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04、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施明德部分:
(一)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施明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就相對人施明德部分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施明德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71,230元,而其所聲請之執行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14,399,000元,經扣除預估之增值稅285,888元,淨值為14,113,112元,此有該所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查,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施明德不能即時由該土地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月,預估相對人施明德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失,應為340,433元(計算式:1,571,230×5%×52/12=340,4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酌定此部分擔保金額為34萬元。
四、相對人施明賢部分:聲請人上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對象並無相對人施明賢,有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可稽。聲請人雖稱已就相對人施明賢之債權為清償,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惟此並非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亦非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更非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指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故縱所述已清償為真,亦應另循其他途徑以求救濟。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