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105年度偵字第16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明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汪明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105
年8月22日,在新北市○里區○里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5年8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至11行所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79公克)」更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4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明男於本院106年4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尚有2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卷
106年4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34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卷第138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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