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一八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一張,因遭盜,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七一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七一八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歐文政附表:
┌─────────────────────────────────────────────────────────────┐│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一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板信商業銀行陽明│板信商業銀行陽│000000000│貳拾參萬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0000000││││分行 黃彬禎 │明分行│九九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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