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松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體牛鞭」陸拾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華松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41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三體牛鞭」60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9月8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18號偵查卷宗及105年度緩字第1961號、106年度緩字第86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將扣案物品輸入我國境內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105年度偵字第15418號偵查卷宗第4、5、3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月27日FDA研字第1050002489號函暨所附署授食字第1003002199號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30日衛部中字第1051800149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月13日北普竹字第105100160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案藥物照片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5418號偵查卷宗第11至22頁),是扣案之「三體牛鞭」60瓶均係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被告並供承為其所有,自皆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訛,復均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是聲請人就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