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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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伍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育晟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6月1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12月5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楊育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楊育晟拒檢而駕車逃逸,為警在臺中市○○區○○○道○段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攔停,經楊育晟同意搜索,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腳踏墊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5123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7頁),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59、109頁),復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秤重及初驗照片1張、逃逸路線圖1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39、43至51、55、56、63頁),並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12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7年6月1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育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並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水電工、月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