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甲○○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
台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利息,並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
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即違約金)。
(二)查被告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
80,849元整不為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除應給
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茲檢附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影本各一份起
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