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任基督教長老小港教會婦女會會長,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迄九十二年九月間,經常於公眾聚會場所,對其男女教徒惡意反覆散播謠言,攻詰自訴人胡搞男女關係,因認被告乙○○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自訴人迄未遵示補正,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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