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珅選任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珅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子珅與 吳欣瑜 原係臺南康寧大學(原名立德大學)之同學兼室友,楊子珅因與女友「 朱曉倩 」間感情不順遂,曾於電話中向已在金門服役之吳欣瑜傾訴心事,而遭吳欣瑜掛斷電話,致心生不滿。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預先購妥供變裝使用之黑色口罩、墨鏡、帽子、手套、休閒褲及藍白拖鞋等物品,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自臺南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抵達金門,先在尚義機場航空站,向「冠城租車行」店員 蔡耀萱 ,以新臺幣(下同)400元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作為交通工具,並在騎○○○鎮○○路○○○號「金龍體育用品店」途中,先行換穿前揭變裝衣物,再向該體育用品店店員 蔡曉菁 ,以500元價格購得木製球棒1支作為兇器,隨後將上開機車暫時停放於○○鎮○○○路○巷○○弄巷口。待至同日下午1時許,楊子珅穿著變裝衣物,先以電話聯繫吳欣瑜,確認其將抵達金城公車站後,即持球棒在公車站旁埋伏,俟見吳欣瑜與其軍中同袍 陳崇孝 進入車站,旋持球棒自後尾隨,並重擊吳欣瑜後腦杓1下,待其倒地,再以球棒毆擊吳欣瑜後腦杓1下,致吳欣瑜受有頭部及右手掌鈍挫傷等傷害,楊子珅隨即於行兇後,迅速逃○○○鎮○○○路○巷○○弄巷口,並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欣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欣瑜、陳崇孝之警詢筆錄,經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核有未符,亦經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變裝並以木製球棒重擊告訴人後腦杓1下,待告訴人倒地後,再以木製球棒毆擊告訴人後腦杓1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辯稱:
伊只是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客觀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吳欣瑜、陳崇孝、蔡曉菁、蔡耀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裝衣物、行兇所用之木製球棒及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攻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經本院審認,應屬「重傷害」之故意:
1.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先以木製球棒重擊告訴人後腦杓1下,再於告訴人倒地後,以該球棒毆擊告訴人後腦杓1下,此一客觀事實,業經審認無訛,有如前述。次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陳稱:伊想藉由打告訴人,讓告訴人住院治療久一點,且伊之所以要買木製球棒,是因為用球棒打暈比較快,又為了要打暈告訴人,伊第一棒打得很用力等語(聲羈卷第10至11頁);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伊當時鎖定告訴人,要把告訴人打到暈倒送醫院,伊就是要讓告訴人住院,住得越久越好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於犯案時已清楚認知其攻擊部位為告訴人「後腦杓」,攻擊方式係以「球棒接連毆擊」,攻擊目的在於「一棒使告訴人暈厥」。佐以目擊證人陳崇孝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跟告訴人正要一同搭車回部隊,忽聽到一聲撞擊聲,聲音很大,伊回頭看,告訴人已倒在地上等情(偵卷第57頁)。暨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瑜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忽然被重擊,立即倒地,趴在地上,臉朝下貼住地面,眼前一片白光,耳內轟隆作響,頭部整個漲起來像要爆炸,意識陷於朦朧,當下已無感覺,且無法回憶,直到送至醫院後,才逐漸恢復意識,對於遭受攻擊到送醫院之間過程,已無法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益徵 告訴人確已因被告第一下重擊而陷於意識模糊、難以自我防衛之情。惟被告仍於告訴人倒地、難以自我迴護之際,續以質地堅硬之木製球棒毆擊其後腦杓,有鑑於頭部乃人腦之所在,腦部更職司身體機能之正常運作,且後腦杓遭受重擊尤較顏面部受攻擊更難防備或反應,對腦部之衝擊更為直接,往往肇致大腦、小腦、延腦或腦幹等重要器官之功能喪失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被告為大學生,依其教育程度及智識能力,自不能對腦部之脆弱及頭部遭受重擊所可能造成之傷害嚴重性諉為不知,其猶決定持球棒重擊告訴人之後腦杓,再於告訴人倒地、難以自衛之際,對其後腦杓另加毆擊。實已彰顯被告有使告訴人腦部或重要器官喪失功能或造成告訴人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主觀故意。且如此解釋,要與被告始終自陳要讓告訴人傷勢嚴重、住院越久越好之說法相符。是認被告攻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應屬重傷害之故意。
3.被告雖辯以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云云。惟查,徵諸被告攻擊部位為告訴人「後腦杓」,攻擊方式係以「球棒接連毆擊」,攻擊目的在「一棒使告訴人暈厥」,行兇過程復係「一棒使告訴人倒地後,再於其後腦杓補上一棒」。兼衡被告身為大學生,依其學歷及成長過程、生活體驗,已得認知腦部之脆弱與球棒重擊之嚴重性,復始終自陳「要讓告訴人住院越久越好」等節。當認被告之主觀認知顯逾普通傷害之犯意涵射範疇。析言之,被告並非以亂棒擊之,而係前後兩棒均明確指向告訴人之後腦杓,亦非僅施以普通力道,而是刻意施加重擊,更非一棒即逃離現場,而是待告訴人倒地後再補一棒,方始逃離。參合上情以觀,實無由認定被告僅基於普通傷害之主觀犯意。是其所辯,當無可採。
4.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之主觀犯意應為殺人等語。惟查,證人吳欣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為同學兼室友,交情良好,並無仇恨,伊仔細回想,被告並無殺伊之動機及可能性,事發至今,仍不解被告為何突然攻擊伊等語(本院卷第107、116至11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非但並無怨隙,且以二人案發前之交誼觀察,尚稱良好。果爾,被告攻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是否已達殺人故意之高度,即難率斷而應予細究。據證人陳崇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走在告訴人前方,聽到後方傳來「叩」的一聲,很大聲,就回頭看,此時被告已逃離現場,且現場只有伊與告訴人,並無旁人呼救或群眾圍觀,亦無人制止或追捕被告,被告係自行逃離現場,並非情勢所逼不得不離去等情(本院卷第122、128至129頁)。足認被告在當時時空背景下,仍有繼續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性,然卻出於己意而停止攻擊、自行離開。準此以觀,被告既選擇逃離,而非持續攻擊,即難遽指其有何至死方休、非殺告訴人不可之殺人故意。復核全案行兇過程,自被告尾隨告訴人進入車站,攻擊告訴人,以迄被告逃離,全部僅歷時「7秒」,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考;另被告第二下毆擊告訴人頭部之力道,亦不似第一下大力,可由證人陳崇孝證述「伊僅聽到一聲叩的聲音,告訴人倒地後的聲音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為佐證。是認在此短暫時間內,被告未經外力制止或干涉而自行決定逃離,且第二棒之力道已有減縮,亦查無言語或外在行為表徵足證被告確有殺人故意,自應作有利被告之解釋,認被告僅基於重傷之犯意,而非殺人之故意。公訴意旨僅以下手部位、力道及被告犯案目的在上社會新聞,吸引世人目光等節,即謂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容嫌速斷,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重傷之故意,著手為重傷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生重傷之結果,其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已著手於重傷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僅生頭部及右手掌鈍挫傷等傷害,尚未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有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2頁)在卷可稽,因並未達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大學同學兼室友,僅因細故即持球棒對告訴人頭部施以重擊,明顯欠缺對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之尊重,且事發迄今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更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攻擊告訴人,更稱如無法一審終結,會再出外傷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19頁)可佐,已造成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潛在威脅,更曾於案件審理期間,傳遞多封手機簡訊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屬部隊之輔導長,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5張(本院卷第33至47頁)附卷可參,嚴重干預案件之審理,犯後態度甚為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至3年間之刑度,惟經本院綜核上情,仍認該刑度不符罪責原則中「刑當其罪」之要求,並未完整評價全案始末,礙難為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編號1為兇器,編號2至8為被告行兇時所換穿、規避查緝所用之變裝衣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健忠
法官范坤棠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木製球棒│1支│├──┼────────────┼──────┤│2│黑色外衣│1件│├──┼────────────┼──────┤│3│黑色長褲│1件│├──┼────────────┼──────┤│4│黑色帽子│1頂│├──┼────────────┼──────┤│5│太陽眼鏡│1副│├──┼────────────┼──────┤│6│黑色口罩│1件│├──┼────────────┼──────┤│7│黑色手套│1副│├──┼────────────┼──────┤│8│藍白脫鞋│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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