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 鄭嘉斌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願得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列明被告人數(應記載姓名及住所)並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判決之人於訴訟進行中對他人欲追加起訴者,依 上開 規定,其亦須在追加起訴狀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三部分內容,非僅記載其中一項即可;況追加被告後,其欲請求法院對追加之被告為如何內容之判決,與原來之聲明應有不同,故此部份自須由原告重新另為聲明。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記載已死亡之 蔡林寶蓮 為當事人,然死者已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當事人,原告訴狀所載顯有違誤,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02年8月15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仍列「蔡林寶蓮為被告」,並增列 蔡鵬源蔡鵬仁蔡鵬富 「即蔡林寶蓮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如係欲追加上開等人為被告,應於書狀具體表明追加上開等人為被告之理由及依據,並應於訴之聲明中具體表明應由何當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如何之繼承登記及為如何之分割,並應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俾送被告及追加被告提出答辯,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凌昇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