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應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壹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應明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未完成強制戒治療程),並以9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於94年6月9日假釋出監,94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3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19、13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19日假釋出監,99年6月3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2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因上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應明哲猶未戒斷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6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廟口附近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信四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13公克),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應明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13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0年7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113公克),內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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