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圳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零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道錯了,希望法院能從輕發落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曾有二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及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9㎎/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圳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圳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記錄,明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9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59號被告李圳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圳源於民國102年7月29日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飲用1瓶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自上該處所出發,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所。惟於當日21時2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4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圳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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