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捌拾柒張、帳冊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接續提供其位在基隆市○○區0000000000街○○○○○街00巷00○0號之住處,由賭客以撥打電話方式,撥打至其家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簽賭下注,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經營簽賭站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個開獎號碼(俗稱「二星」),可得賭金5,600元,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得賭金56,0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數歸黃進旺所有。黃進旺除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外,另於收受賭客簽單時,將自認為中獎機率較大之號碼,另行轉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王先生」,以每注77元簽賭下注。嗣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87張及帳單1張扣案,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進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17頁反面、第30-32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0
頁)、現場照片(102年度警聲搜字第570號卷第3頁)、簽單照片(偵卷第14-15頁)。
㈢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0月3日102年10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同上警聲搜卷第8-13頁)。
㈣扣案之簽注單87張、帳單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㈡核被告黃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身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
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顯不足取,且其經營時間至查獲時為止,已有六個多月,為期亦不算短;惟念及其經營規模尚非甚鉅,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另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家庭式腳底按摩師)、家境(勉持)、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手寫簽注單87張、帳單1張(影本),均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參被告102年10月31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
5頁、第1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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