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白世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訴訟代理人 鍾伍揚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27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1A0311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
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在國道1號南向6.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值勤員警查獲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1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9月27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1A0311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業於102年5月10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25日10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在國道1號南向6.5公里處,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因該車道前方車輛多,故駛入中線車道後,再轉回外側車道,不久即遭國道員警跟隨攔停取締,並稱有行車紀錄,惟原告申訴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被告卻回文稱無行車紀錄,由此足以證明原告並未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於102年4月25日10時53分在國道1號南向6.5公里處,目睹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車輛於同向3車道路段行駛內側車道,始將該車攔停稽查,並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原告當場表示要超車,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申請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9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21702632號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認定為真實。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車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指「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中線車道」則指同向3車道或5車道中之中間車道;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莊博翔 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其正在國道南下6.5公里處執行定點巡邏勤務,攔查違規駕駛,約南下5公里過後即台62線大華系統交流道下來後就是4線車道,再往南行駛約7、800公尺為3線車道,原告違規路段為3線車道,警車停在外側路肩,離警車約300公尺時,其由後照鏡看到原告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再看車內鏡子確認無誤,離警車約200公尺時,原告車輛才切換到中線車道等語(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行車記錄資料,勘驗結果為「10:
56:29,證人指出內側車道有一輛車是原告車輛,10:56:30,證人所指之原告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依證人所指原告車輛,從29秒到30秒之行駛路徑,有靠往中線車道移動的情形,原告車輛於10:56:34經過警車,於原告自10:56:30行駛在中線車道後迄至10:56:40外側車道均無車輛通過警車」等情,此有本院102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足憑。對照證人莊博翔之證詞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原告當庭對於證人指述之車輛為原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亦不爭執,按證人莊博翔對於原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過程描述甚詳,而其與原告並無怨懟嫌隙,於事發當時又係依法執勤,況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證人莊博翔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依證人莊博翔之證詞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資料結果,足認原告於102年4月25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6.5公里之3車道路段,行駛於內側車道。雖原告主張證人當時坐在駕駛座,該段車道有一弧度,會有視差之問題云云,然證人莊博翔已明確證述其當時可清楚看到車輛行駛在哪個車道等語,原告復無法證明證人舉發有何誤判之證據,是其主張有視差問題乙節,要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6.5公里處之3線車道路段,行駛內側車道,為警查獲,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8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