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或更正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法律修正
㈠、修正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原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遂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然則,自該項之立法理由稱:「在實務上,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常難以區別判斷,如僅因主觀意圖不同而適用不同構成要件,致刑責有重大差距,實有失衡平,爰增列第6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一定數量之標準,則由行政院定之,以應實際需要。」可見立法者僅係針對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刑責,並未涵蓋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情形。
㈡、修正後其次,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本條例已將前述數量加重部分明文化。當然,98年11月20日修正前述「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自同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申言之,「持有」之數量已明文化,「轉讓」之數量仍授權行政院定之。
二、前科資料前科部分應更正為「 林興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2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依前開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兩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雖遭撤銷,然殘刑2月25日因減刑而無庸再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7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0日。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之執行,甫於102年8月2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三、證據部分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6列「交通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未逾越規定,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持有第一級部分,並非適用同條第3項,而應適用同條第1項。
五、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0.055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1紙,係被告所有而供持有毒品所用,應併予宣告沒收。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43號被告林興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興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0日及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年8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渠所持有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52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又扣案毒品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被告尿液並無安非他命類、鴉片類、MDMA或Ketamine類毒品之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吳志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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