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文正(所涉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懷疑告訴人高群翔(所涉竊佔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興建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之涼亭佔用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且破壞該地號土地上之鐵門圍籬門鎖,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該上揭涼亭旁,質問告訴人高群翔未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高群翔臉部並推倒告訴人高群翔,造成告訴人高群翔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右鼻1公分撕裂傷、鼻血、右小腿擦傷及挫傷、上唇及口內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詹文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高群翔告訴被告詹文正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