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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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 潘榮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100年度偵字第19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97年6月9日執行完畢。甲○○之表哥 林易昌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自98年7月20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大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擔任業務員,大家公司於98年7月間為增加業績,舉辦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由業務員對外招攬開業商家作為客戶,於客戶在來店有禮大摸彩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簽名確認後,業務員即可憑該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向大家公司申領一份抽獎獎品(包括家庭劇院組一組、微波爐一台、電烤箱二台、節能鍋二個、負離子吹風機、體重計各三台、芙玉寶柚子皂十二個等物)交付予客戶,供消費之顧客抽獎。詎林易昌竟獨自或與甲○○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林易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未經 潘榮吉 、 潘明足 同意或授權,在大家公司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署名,表示潘榮吉、潘明足均為開業商家,同意參加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之意;㈡、林易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時地,未經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 洪婉馨 、 薛鈞晏 、 潘冠佑 、 劉英美 、 潘于巧 、 謝憶濘 、 潘姵瑜 等七人同意或授權(林易昌對洪婉馨、薛鈞晏、潘于巧、謝憶濘、潘姵瑜等五人(下稱洪婉馨等五人),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不知情),即由甲○○在大家公司合作契約書或估價單上偽造附表編號三至五、七至九所示署名,另由林易昌或甲○○在大家公司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偽造附表編號六所示署名,表示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洪婉馨等七人均為開業商家,同意參加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另由林易昌於98年8月16日某時,在少年潘冠佑(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屏東縣滿州鄉住處(地址詳卷),向不知情之潘冠佑佯稱在摸彩單簽名後可參加抽獎活動,有機會抽到獎品云云,潘冠佑因而在林易昌提供之大家公司合作契約書上簽名,將該合作契約書交還林易昌;㈢、林易昌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甲○○於98年8月16日某時,在 劉筱芳 之屏東縣滿州鄉住處(地址詳卷),向不知情劉筱芳佯稱在摸彩單簽名後可參加摸彩活動,有機會抽到獎品云云,劉筱芳因而在甲○○交付之大家公司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簽名,再將該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交還甲○○,甲○○再轉交林易昌,供林易昌持向大家公司申領抽獎獎品;另甲○○並非開業商家,無參加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之真意,於98年8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林易昌提供之大家公司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簽名後交給林易昌,供林易昌持向大家公司申領抽獎獎品。林易昌取得上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十一份(每份包括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各一紙)後,於98年8月16日後之98年8月中旬某日,同時將該十一份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交給不知情之大家公司承辦人員申領抽獎獎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人及大家公司,並使大家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易昌已招攬十一名開業商家參加活動,因而交付前開抽獎獎品十一份予林易昌,林易昌取得獎品後,即變賣花用之。
二、案經大家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洪婉馨於警詢時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與被告甲○○在第一審時就上開言詞陳述,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第一審時,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表哥林易昌只有拿單,要求幫忙拿去給店家簽摸彩券,沒有告訴其餘事情,潘冠佑、薛鈞晏部分,有打電話給他們,經他們同意,才幫他們簽名,謝憶濘是前女友,是自己簽名,劉英美是朋友,名字是自己簽的,洪婉馨、潘于巧、潘姵瑜,都是謝憶濘打電話詢問她們後,經過她們同意,由謝憶濘幫她們簽名的,自己沒有開店,在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簽名,是因林易昌說可以在朋友店門口促銷摸彩獎品,是林易昌要求簽單,有請劉筱芳簽名,簽名後再交給林易昌,不知為何林易昌後來沒有把獎品交給劉筱芳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三、四、七、八、九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甲○○在原審時否認偽造洪婉馨等五人署名之行為,惟洪婉馨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不認識林易昌,契約書及估價單上之洪婉馨署押並非伊所簽,無授權同意他人代簽,不知是何人所簽,沒有經營商家,家中無經營任何事業,沒有人向伊招攬大家公司契約,朋友謝憶濘曾說她男朋友甲○○要伊地址,有將地址告知她等語(第1988號偵緝卷第91至93頁)。薛鈞晏於原審時,證稱略以:不認識林易昌,認識甲○○,跟甲○○是朋友關係,認識迄今約七、八年,住在同一個村,所以都認識,估價單及合作契約書上之 薛鈞宴 ,不是伊本人所簽,「晏」字也寫錯,合作契約書上的地址及電話是伊的資料,但不是伊自己寫的,大概在國中時,甲○○曾經打電話跟伊說有摸彩活動,要伊的電話及住址,甲○○只說如果有中獎,贈品會送到伊家,應該是由伊參加摸彩,抽中的話會把獎品送到伊家,伊當時是學生,家裡沒有在經營店家,甲○○沒有說到會在什麼摸彩文件幫伊簽名或簽什麼文件,伊也沒有取得估價單上面的物品,甲○○事後沒有提到有關摸彩活動的事情,伊就沒有再過問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潘于巧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認識甲○○,不認識林易昌,甲○○跟伊的上一代有認識,從小就認識甲○○,估價單及合作契約書上潘于巧簽名不是伊簽的,契約書上的地址、電話是伊的資料,但這些資料不是伊寫的,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及估價單,98年國三時,謝憶濘曾經打電話詢問過地址,謝憶濘說有抽獎活動,跟伊要地址,她有說是甲○○問的,在謝憶濘打來以前,當天甲○○也有打電話給伊,他說有抽獎活動,問伊要不要參加,伊說好、反正又不用錢,然後甲○○說如果有單子來的話他要幫伊在要參加的單子寫上名字、地址,伊有同意甲○○在參加抽獎的單子上幫伊簽名,伊有跟甲○○講伊家的地址,後來謝憶濘又打來跟伊確認地址,伊所同意參加的摸彩活動是指伊去參加抽獎活動、有機會抽到獎,伊沒有看過卷附的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伊沒有同意甲○○簽這個(主辦摸彩活動的契約書),伊是同意甲○○幫伊簽摸彩券,但甲○○沒有說是要簽在領東西的那張單子上,後來甲○○或謝憶濘沒有再跟伊提到摸彩券的事情,伊也沒有拿到估價單上所寫的物品,案發當時伊還在讀書,家裡沒有做生意等語(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
謝憶濘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認識甲○○,不認識林易昌,伊和甲○○是國中認識,距今大概有四年左右,98年案發時伊與甲○○是男女朋友,本件估價單及合作契約書謝憶濘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契約書上的地址、電話都是伊的資料,但字跡不是伊的,當時甲○○有跟伊提到說要不要參加摸彩,他有說要填寫伊的基本資料、住址、電話,還有要伊去問伊的朋友要不要參加這個活動,然後他要伊跟伊朋友索取她們的地址、電話、姓名,這樣才能參加摸彩,伊當時是跟甲○○說等他把摸彩券拿來給伊,伊到時候再拿給大家寫,但伊後來就沒有看到摸彩券,那天是伊打電話問潘姵瑜、洪婉馨的地址,潘于巧是甲○○已經有跟她提過,然後經伊的手把資料給甲○○,潘于巧有跟伊說她家的地址,所以潘于巧、潘姵瑜、洪婉馨三個人的地址是伊這邊要到的,伊打這些電話那天是98年的暑假,地點是在劉筱芳家裡,當時甲○○、劉筱芳、劉筱芳的媽媽劉英美都在場,伊沒有幫潘于巧、潘姵瑜、洪婉馨在本件契約書及估價單上簽名,伊自己也沒有簽過這種形式的東西,伊不知道摸彩券長什麼樣子,因為甲○○是說到時候會拿給伊寫,但事後伊沒有拿到摸彩券,伊就想說沒事,就不了了之,伊沒有看過本件合作契約書、估價單,當初甲○○是說現在手上還沒有摸彩券,等他拿到後再給伊和潘于巧等人簽,伊沒有同意或授權他人在上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簽名,甲○○跟伊提到的摸彩活動,是說有摸彩活動要讓伊和潘于巧等人填寫、去參加摸彩,如果有抽到獎品會用電話確認地址、寄送獎品,伊只是同意去參加摸彩、有機會抽到獎品,沒有同意由伊來舉辦摸彩活動,案發當時伊是學生,沒有經營商家等語(原審卷一第89至94頁)。潘姵瑜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認識甲○○,不認識林易昌,因為甲○○當時跟謝憶濘在一起,伊跟謝憶濘是同學,所以伊才認識甲○○,本件估價單及合作契約書上「潘姵瑜」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契約書上所寫的地址、電話是伊的沒錯,但字跡不是伊寫的,國中時謝憶濘曾打電話給伊說有摸彩活動,然後跟伊要地址、電話,謝憶濘有說是甲○○那邊的抽獎活動,伊想說應該也不會怎樣,所以就給她了,伊沒有同意對方幫伊在有關摸彩的相關文件上簽名,謝憶濘也沒有跟伊提到要簽有關摸彩的文件,謝憶濘是說到時候有摸彩券再拿給伊,後來謝憶濘沒有將摸彩券拿給伊,因為她也沒有收到,甲○○沒有徵求過伊的同意、要幫伊在摸彩的單子上簽名,伊同意參加摸彩活動,是同意當參加摸彩的人,伊沒有同意由伊來舉辦摸彩活動、讓別人來伊這邊參加摸彩,案發當時伊家裡沒有經營生意等語(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由洪婉馨等五人上開證述,可知均由甲○○出面或透過不知情之謝憶濘,以可參加抽獎為由取得地址、電話等資料,其等均僅同意自身參加抽獎,未同意參與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即擔任舉辦抽獎之商家,讓前來消費之顧客參加抽獎),亦未自行在大家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簽名或授權甲○○在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代為簽名。復有附表編號三、四、七、八、九所示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而共同被告林易昌亦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有把空白的估價單及合作契約書交給甲○○,洪婉馨等五人的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都是甲○○放在屏東劉筱芳家的桌上,伊自己去拿走,這些東西是甲○○給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足見甲○○辯稱:有打電話給薛鈞晏,經薛鈞晏同意才幫他簽名,謝憶濘是自己簽名的,洪婉馨、潘于巧、潘姵瑜是謝憶濘打電話詢問她們,經她們同意後,由謝憶濘幫她們簽名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堪認甲○○未向洪婉馨等五人告知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性質,洪婉馨等五人未同意參加大家公司上開活動或授權甲○○在合作契約書、估價單上簽名,係甲○○在大家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偽造附表編號三、四、七、八、九所示署名後,將該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交共同被告林易昌,以供其持向大家公司申領抽獎獎品。
㈡、林易昌雖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辯稱略以:請甲○○幫忙在屏東縣滿州鄉開發客源時,有說店家部分要有開店,停車場部分要有人發摸彩券、顧摸彩箱,這些人的單子都是甲○○交的,交給時都已簽完名,沒有看就交回公司,不知簽名是偽造云云;惟本件招攬商家參加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係由林易昌負責辦理,甲○○僅協助林易昌,若林易昌前開所辯為真,其係囑託甲○○代為尋找開業商家簽約,甲○○何需自負偽造文書刑責,提供偽造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予林易昌。而林易昌以本件五份偽造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申領而得之抽獎獎品,均未交給甲○○或洪婉馨等五人,而全數自行變賣花用,顯與其對待實際招攬之真正商家方式迥異,堪認林易昌明知洪婉馨等五人名義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均係甲○○所偽造,就此部分有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甲○○與林易昌雖否認附表編號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潘冠佑自行簽名部分犯行,林易昌辯稱略以:潘冠佑是伊表弟,沒有去找潘冠佑簽合作契約書,潘冠佑的合作契約書、估價單是甲○○給的,甲○○給一整疊,沒有看就交給公司云云。甲○○則辯稱略以:潘冠佑是堂弟,有打電話問潘冠佑要不要參加這個活動,經他同意,才幫他簽名云云。惟證人潘冠佑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林易昌曾提起摸彩事情,拿一張單子到家讓伊簽,說是抽獎,會有家電等獎品,林易昌叫伊簽單抽獎,合作契約書是伊簽的,估價單不是伊簽的,沒有看過估價單,合作契約書上住址及電話是伊本人所寫,摸彩合作契約書就是伊所說林易昌拿來給伊簽摸彩的單子,林易昌到伊家,說要抽獎,就拿單子給伊,伊就簽了,簽完後林易昌收走,簽的時候,沒有詳細閱讀合作契約書內容,只瞄一下就簽了,後來沒有再看到林易昌,林易昌跟伊講到摸彩活動時,伊才國中三年級,只是學生,沒有工作或經營商店,簽合作契約書以後,甲○○曾問伊有沒有拿到獎品,伊說沒有,此外甲○○沒有跟伊講其他摸彩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63至167頁),並有潘冠佑名義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在卷可按(第5923號他卷第10之1、11頁),足認甲○○未經潘冠佑同意或授權,即在大家公司估價單上偽造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署名,將該估價單交給林易昌供其申領抽獎獎品,另由林易昌以在合作契約書上簽名後可參加抽獎活動、有機會抽到獎品云云,哄騙不知情之潘冠佑在大家公司合作契約書上簽名,而林易昌取得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後,再持向大家公司申領抽獎獎品,則甲○○與林易昌顯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潘冠佑名義估價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甲○○與林易昌雖否認附表編號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林易昌辯稱略以:把單子交給甲○○,當天晚上去劉英美家時,劉英美不在家,把單子拿走就直接趕回臺北,是跟甲○○拿合作契約書的,把整疊文件一起拿走云云。甲○○則辯稱略以:劉英美是伊的朋友,單子是林易昌拿去劉英美的家給劉英美簽的,當時住在劉英美家,親眼看到劉英美在單子上簽名云云。然證人劉英美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認識甲○○,有看過一次林易昌,是在本件摸彩事情發生前一個月認識甲○○,估價單及合作契約書上「劉英美」簽名不是伊簽的,伊的字沒寫得那麼漂亮,合作契約書上地址跟電話是伊的資料,但不是伊寫的字,當時甲○○住在伊家,是甲○○說這是摸彩,簽名一個月後就可以摸彩,他說可以抽到摩托車、汽車、飲水機、電視,甲○○是讓伊去參加抽獎的意思,說只要簽名、寫身分證號碼,一個月後就可摸彩,就把身分證給他,甲○○當場幫伊在紙上寫資料、簽名,甲○○本來拿給伊寫,伊說伊不會寫,是甲○○幫伊寫的,因為伊不太認識字,當時林易昌跟甲○○一起來,拿二張單子來要給伊簽,就說伊不會寫字,把身分證拿給他們,有見過林易昌一次就是指這次,當時林易昌和甲○○都有跟伊講可以參加抽獎,後來好像是林易昌拿伊的身分證去幫伊寫摸彩的單子,這件事情發生時,工作是賣檳榔,自己騎摩托車到處跑、到處賣,沒有固定店面,沒有取得估價單上的物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02至106頁),並有劉英美名義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在卷可佐(第5923號他卷第12之1、13頁),堪認甲○○與林易昌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甲○○與林易昌應未向劉英美告知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性質,即共同以「可以參加抽獎、有機會抽到獎品」為藉口,向劉英美取得身分資料,在劉英美未同意參加大家公司上開活動或授權其二人在合作契約書、估價單上簽名情況下,由林易昌或甲○○在大家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署名,偽造完成後再由林易昌持向大家公司申領抽獎獎品。
㈤、查附表編號三至五、七至九所示之人於案發時(98年8月間)均為學生,未經營商家,另劉英美於本件案發時工作為騎乘機車到處販賣檳榔,亦未開店經營商家,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人均未同意參加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等事實,業據洪婉馨、薛鈞晏、潘冠佑、劉英美、潘于巧、謝憶濘、潘姵瑜等人證述如前,林易昌、甲○○明知洪婉馨等人,均未同意參加大家公司上開活動,仍由林易昌持偽造合作契約書、估價單,及哄騙潘冠佑簽立合作契約書,向不知情之大家公司承辦人員佯稱洪婉馨等人均為開業商家,同意參加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致大家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易昌已實際招攬開業商家參加活動,因而交付抽獎獎品予林易昌,則林易昌、甲○○前開行為顯均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甲○○雖否認劉筱芳之犯行,辯稱略以:自己沒有開店,自己在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簽名,是因為林易昌說可以在伊朋友店門口促銷摸彩的獎品,是林易昌叫伊簽單子,有請劉筱芳簽名,簽名之後再交給林易昌,伊不知道為何林易昌後來沒有把獎品交給劉筱芳云云。然林易昌於原審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卷一第30頁、原審卷二第30頁),並有劉筱芳、甲○○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估價單附卷可憑(第5923號他卷第11之1、12、13之1、14頁)。且劉筱芳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認識甲○○,因為甲○○是謝憶濘之前男朋友,有看過林易昌,林易昌曾因彩券的事情去過伊家,當時是甲○○跟伊說有一個摸彩活動,是他的哥哥拿來叫他幫忙寫的,他說是公司要回饋這邊的鄉民,後來才知道甲○○說的「哥哥」就是林易昌,甲○○沒有說摸彩活動的內容是什麼,只說就在摸彩券上簽名、寫地址,估價單及合作契約書上的「劉筱芳」都是伊簽的名,是甲○○拿來給伊簽的,伊在合作契約書上簽名時,沒有詳細看過摸彩契約書的內容,伊那時候以為是摸彩,就直接簽了,在估價單上簽名是因為甲○○說那個也要簽,伊簽的就只有合作契約書、估價單這二張單子,後來林易昌也有來伊家說這個是摸彩券的東西,就伊認知,只是參加摸彩的抽獎,不是舉辦摸彩等語(原審卷一第106至111頁)。而證人即劉筱芳之母劉英美亦於原審時,證稱略已:本案發生時,女兒劉筱芳還是學生,跟潘姵瑜她們同班,劉筱芳沒有經營什麼生意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審酌甲○○明知自己與劉筱芳均非開業商家,不符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之參加資格,竟親自在大家公司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簽名冒充開業商家,復向劉筱芳佯稱在摸彩單子上簽名後可參加摸彩活動、有機會抽到獎品云云,哄騙不知情之劉筱芳在大家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簽名冒充開業商家,再將該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交給林易昌,供林易昌持向大家公司申領抽獎獎品,甲○○顯無親自參加或讓劉筱芳參加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於領取抽獎獎品後,提供給來店消費顧客抽獎之真意,足認甲○○與林易昌就此部分有共同向大家公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甲○○雖曾於原審聲請將潘于巧、謝憶濘、潘姵瑜、洪婉馨等人名義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送鑑定,證明是否為潘于巧、謝憶濘本人簽名及是否謝憶濘替潘姵瑜、洪婉馨簽名(原審卷二第31頁),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洪婉馨等五人與潘冠佑,分別係82年10月、83年10月、82年9月、83年1月、83年7月、00年0月出生,業據其等陳述在卷(第1988號偵緝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88、157頁、原審卷一第157頁),是該六人於本案發生時(98年8月間)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於案發時與謝憶濘為男女朋友,與洪婉馨、薛鈞晏、潘于巧、潘姵瑜亦均相識,林易昌、甲○○分別為潘冠佑之表哥、堂哥,與潘冠佑認識並互有往來,此據甲○○於原審時坦承(原審卷一第31頁),應知該六人之年齡,竟仍對該六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即屬該罪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人須主觀上知悉(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始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而應加重其刑。核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於同年12月2日開始施行,因條文內容相同,僅屬條文名稱及條號變更,尚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三至五、七至九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六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1月7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公訴人未審酌被告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認被告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甲○○與林易昌就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及劉筱芳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因林易昌對洪婉馨、薛鈞晏、潘于巧、謝憶濘、潘姵瑜等五人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不知情,此部分林易昌與甲○○間並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偽造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分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甲○○係以一行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尚有未合。甲○○故意對少年洪婉馨、薛鈞晏、潘冠佑、潘于巧、謝憶濘、潘姵瑜等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甲○○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㈢、原審認甲○○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甲○○貪圖私利,以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名、由甲○○假裝為商家簽名或哄騙少年潘冠佑、劉筱芳簽名等方式,收集大家公司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持向大家公司詐領抽獎獎品,不僅使大家公司蒙受損失,亦造成其他被害人生活及心理上甚大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惟林易昌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大家公司達成和解,大家公司之代表人 曾智聰 亦於原審時陳稱:大家公司和林易昌已達成和解,希望法院給予他自新機會,甲○○部分請從輕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且林易昌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甲○○則處於協助地位,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苟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是被告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偽造署名共計19枚,分係甲○○與林易昌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交付予大家公司承辦人員以供詐欺取財之用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16份,雖均係供共同被告林易昌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均為大家公司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經核原判決關於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甲○○上訴意旨雖略以請再稍減刑期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甲○○除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外,復與林易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潘明足及 潘建明 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由甲○○在大家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偽簽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署名,及於98年8月26日,在不詳地點,在大家公司合作契約書上客戶簽章欄、同意人簽章欄、估價單上,各偽造潘建明署名各一枚。表示潘明足、潘建明同意參加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之意,再由林易昌持向大家公司申領抽獎獎品而行使之,致大家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獎品予林易昌,足以生損害於大家公司及潘明足、潘建明,因認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甲○○於原審時,否認在大家公司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偽造潘明足、潘建明署名後,交由林易昌持向大家公司詐領獎品。辯稱略以:沒有經手潘明足、潘建明部分,不認識潘建明等語。
㈢、查附表編號二所示潘明足部分:林易昌雖否認有在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偽造「潘明足」署名,辯稱略以:潘明足的單子,甲○○交給伊時已簽完名,沒有看就交回公司,不知其中有潘明足名字云云。惟甲○○否認潘明足部分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為其所提供,辯稱:潘明足部分不是 伊經手 等語;另證人潘明足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林易昌叫伊阿姨,他媽媽是伊親姊姊,甲○○叫伊姑姑,他爸爸是伊親大哥,沒有聽過林易昌或甲○○講到有關摸彩事情,和他們二人很少聯絡,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潘明足」名字不是伊所簽,(合作契約書)上的地址、電話也不是伊的地址、電話,沒有同意或授權他人簽有關於摸彩相關文件,沒有取得估價單所示家電用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65至170頁),而潘明足與林易昌、甲○○既有親屬關係,且經具結,應無任意誣指可能,其證詞之證明力甚高。堪認潘明足並未同意參加大家公司來店有禮大摸彩活動,未授權他人在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簽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潘明足署名係屬偽造;又林易昌確於98年8月16日後之98年8月中旬某日,將偽造之潘明足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交給大家公司申領抽獎獎品之事實,業經其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6頁),並有該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在卷可佐,審酌林易昌為大家公司業務員,將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交大家公司是為申領抽獎獎品,衡情於交付前,應檢視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內容,以確定應填寫內容,知悉送件客戶,是林易昌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此部分除共同被告林易昌前開供述以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涉及此部分犯行,且共同被告林易昌前開供述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自難僅憑林易昌證明力低之陳述,即認甲○○涉及此部分犯行,是公訴意旨主張係由甲○○在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上偽造潘明足簽名後,再將該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交給林易昌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應認附表編號二所示潘明足署名係林易昌一人所偽造,尚難認甲○○與林易昌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
㈣、潘建明部分:林易昌於原審時證稱:潘建明的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是伊簽潘建明的名字,甲○○沒有經手也沒有和潘建明接觸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又證人潘建明於原審時,亦證稱略以:只認識林易昌,不認識甲○○,與林易昌是國小同學,之前沒有人跟伊提過有關摸彩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69、170頁)相符,堪認甲○○所辯:沒有經手潘建明部分,也不認識潘建明等語可採,此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係林易昌一人所犯,與甲○○無涉。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甲○○確有與林易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潘明足及潘建明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大家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及估價單偽造潘明足、潘建明署名,並交由林易昌持以向大家公司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甲○○確有公訴人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甲○○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102年3月3日在押在監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表│├──┬───────┬─────────┬───────────────┬────┤│編號│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偽造之署押│備註│││時間、地點││││├──┼───────┼─────────┼───────────────┼────┤│一│於98年8月1日│潘榮吉│合作契約書上客戶簽章欄、同意人│即起訴書│││,在不詳地點││簽章欄內「潘榮吉」署名各1枚、│附表一編│││││估價單上「 阿吉 」署名1枚│號2部分│├──┼───────┼─────────┼───────────────┼────┤│二│於98年8月16日│潘明足│合作契約書上客戶簽章欄、同意人│即起訴書│││,在不詳地點││簽章欄內「潘明足」署名各1枚、│附表二編│││││估價單上「潘明足」署名1枚│號5部分│├──┼───────┼─────────┼───────────────┼────┤│三│於98年8月16日│洪婉馨(00年00月生│合作契約書上客戶簽章欄、同意人│即起訴書│││,在不詳地點│,於案發時為12歲以│簽章欄內「洪婉馨」署名各1枚、│附表二編││││上未滿18歲之少年)│估價單上「洪婉馨」署名1枚│號1部分│├──┼───────┼─────────┼───────────────┼────┤│四│於98年8月16日│薛鈞晏(00年00月生│合作契約書上客戶簽章欄、同意人│即起訴書│││,在不詳地點│,於案發時為12歲以│簽章欄內「薛鈞宴」署名各1枚、│附表二編││││上未滿18歲之少年)│估價單上「薛鈞宴」署名1枚│號2部分│├──┼───────┼─────────┼───────────────┼────┤│五│於98年8月16日│潘冠佑(00年0月生│估價單上「潘冠佑」署名1枚│即起訴書│││,在不詳地點│,於案發時為12歲以││附表二編││││上未滿18歲之少年)││號3部分│││││││├──┼───────┼─────────┼───────────────┼────┤│六│於98年8月16日│劉英美│合作契約書上客戶簽章欄、同意人│即起訴書│││,在劉英美位於││簽章欄內「劉英美」署名各1枚、│附表二編│││屏東縣滿州鄉之││估價單上「劉英美」署名1枚│號4部分│││住處││││├──┼───────┼─────────┼───────────────┼────┤│七│於98年8月16日│潘于巧(00年0月生│合作契約書上客戶簽章欄、同意人│即起訴書│││,在不詳地點│,於案發時為12歲以│簽章欄內「潘于巧」署名各1枚、│附表二編││││上未滿18歲之少年)│估價單上「潘于巧」署名1枚│號6部分│├──┼───────┼─────────┼───────────────┼────┤│八│於98年8月16日│謝憶濘(00年0月生│合作契約書上客戶簽章欄、同意人│即起訴書│││,在不詳地點│,於案發時為12歲以│簽章欄內「謝憶濘」署名各1枚(│附表二編││││上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誤載為共3枚)、估價單上│號7部分│││││「謝憶濘」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九│於98年8月16日│潘姵瑜(00年0月生│合作契約書上客戶簽章欄、同意人│即起訴書│││,在不詳地點│,於案發時為12歲以│簽章欄內「潘姵瑜」署名各1枚(│附表二編││││上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誤載為共3枚)、估價單上│號8部分│││││「潘姵瑜」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偽造之署名共計25枚││附表一編號三至九偽造之署名共計19枚│└─────────────────────────────────────────┘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