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文德被告許慧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駱文德、許慧玲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動輒因起訴書所載細故,對告訴人 駱惠芳 惡言相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結果,及其所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兼以被告犯後迄未向告訴人表示悔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89號被告駱文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許慧玲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3之3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文德與許慧玲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0年12月6日11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南榮公墓納骨塔前,因母親遺產問題與駱文德之姊駱惠芳發生爭執,詎該二人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等舉止之處所,由駱文德對駱惠芳以臺語辱罵:「瘋女人」數次,許慧玲則對駱惠芳以臺語辱罵「三八雞」、「骯髒雞」等語,足以貶損駱惠芳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駱惠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文德、許慧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黃周富美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相符,且有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暨錄音內容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駱文德、許慧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