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選
呂玉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選、被告兼告訴人呂玉梅二人均在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附近山坡地比鄰耕作,詎二人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10時許,在上述地點僅因挖土之細故,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持土石丟擲,並各別持鋤頭鬥毆,致告訴人呂玉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側肘及右側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曾選則受有右小腿多處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右小腿擦傷等傷。因認被告曾選、呂玉梅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玉梅告訴被告曾選傷害案件,告訴人曾選告訴被告呂玉梅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玉梅、曾選於102年9月16日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