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1年度基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張麗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本院於同年月九日收文受理)以基警分一秩字第一○一○一○六八○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麗蘭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麗蘭為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室公共遊樂場所「佳樂迪KTV」(登記之營利事業名稱為「佳樂迪視聽工程行」)之現場負責人,其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即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而經移送機關以基警分一秩字第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基隆簡易庭裁處,又於下列時、地,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㈠時間: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上址「佳樂迪KTV」內。
㈢行為:縱容黃○○、陳○○及劉○○三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移送人張麗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少年黃○○、陳○○及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及勸導少年登記表、經濟
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少年黃○○、陳○○及劉○○之個人戶籍資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及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本院一○○年度基秩字第三九號裁定書。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基於維護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及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之身心健康及安全,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課以上開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本件被移送人依前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可知並非上址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然其為現場之管理人,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自亦同有上開規定所課以之作為義務。又其前於一百年七月一日即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而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基隆簡易庭裁處罰鍰七千元確定,亦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及本院一○○年度基秩字第三九號裁定書可按。詎被移送人本件卻再度縱容少年黃○○、陳○○及劉○○於深夜聚集在上開公共遊樂場所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核係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而應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裁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身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未善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及安全之社會責任,且係再次違反,殊非足取;惟本件聚集上開公共遊樂場所之少年並無其他非行,嗣均經警通知而偕同親屬返家,本院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關於少年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乃就上開少年之名字以上開符號代之,附此敍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