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2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一)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0月│││2月15日(桃│6月(桃園地│3月(桃園地││││園地院96年聲│院96年聲減第│院96年聲減第││││減第4498號)│4498號)│4498號)││├────────┼──────┼──────┼──────┼──────┤│犯罪日期│95.6.26│95.12.12│95.11.9│95.11.15│├────────┼──────┼──────┼──────┼──────┤│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5年│桃園地檢96年│桃園地檢95年│桃園地檢95年││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5044│偵字第1797號│偵字第25026│偵字第25026│││號││號│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5年易字第11│96年易字第24│96年訴字第95│96年上訴字第││事實審││07號│7號│號│1975號││├────┼──────┼──────┼──────┼──────┤││判決日期│95.12.18│96.3.17│96.3.30│96.7.13││││││││├───┼────┼──────┼──────┼──────┼──────┤││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5年易字第11│96年易字第24│96年訴字第95│96年台上字第││判決││07號│7號│號│4871號││├────┼──────┼──────┼──────┼──────┤││判決│96.2.2│96.4.23│96.5.9│96.9.7│││確定日期│││(撤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