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正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
3月15日上午11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明知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路旁有乘客招手搭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第2車道向右轉向至第3車道並煞車準備停車載客,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於該右車後側,見狀煞車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計程車尾部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計程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只是要靠邊載客,當時係告訴人從後面撞上,伊並無過失等語;於本院復辯稱:伊有過失,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從事業務之人,就此義務自應予以注意。觀諸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發生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依被告之知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車輛係自第2車道向右轉向至第3車道並煞車準備停車載客等語,以及被告於原審自承當時已向右切駛靠邊等情(原審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被告顯有轉向疏忽之情形,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被告突然停車準備停車載客之舉,致煞車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計程車尾部而人車倒地,自難認有何過失,此部分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均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其上述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顏面骨骨折、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不問其駕車當時之目的為何,均應認為該駕駛行為係其業務之範圍,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顏面骨骨折、頸部椎間盤突出」,原判決於事實欄亦為該記載,但於理由欄則謂告訴人係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膝關節半月板裂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致事實與理由矛盾,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另其上訴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予以指摘,認原審量刑過輕一節,則無理由,另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原審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