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將犯罪事實增列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貪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法紀觀念薄弱,惟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