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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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伍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鍊袋壹佰零柒個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捌點肆公克)及自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鍊袋壹佰零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伍點柒公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捌點肆公克)及自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鍊袋壹佰零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民國95年3月17日及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地點係高雄縣鳳山市○○路「367巷」11號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後)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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