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南門路口,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違規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一千八百元整,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在臺中市○○路事發現場,當時交警鳴笛示意,受處分人已依規定停車待檢,並詢問違規原因,員警並未要求受處分人出示駕照或行照證件,讓受處分人孤站路邊數分鐘,致受處分人以為並無違規事實而離去,受處分人年老殘弱,何有自行驅車逃離未受檢驗之嫌。
(二)受處分人原設籍臺中市○區○○○街○○巷○○號,但未居住於該處所,且該處所已出租予第三人,故受處分人無法獲知任何書信,孰知一年後原處分機關逕寄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路之住址,通知違規加上逃逸未受檢並過期加重處罰。受處分人年邁無業,依賴老人年金過活,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戶籍原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六等情,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原處分機關上開二份裁決書,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六之住所,並由受處分人之受雇人即管理員 盧松茂 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聲明異議(按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星期假日),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參,則受處分人之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均應予駁回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㈠不服處罰二筆罰鍰。㈡不逃走,請警方提出證據。㈢老人家走路不便,沒有力量。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辨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六),並經該址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已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居住在台中市,並無在途期間,迄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詎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是原審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