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司催字第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證券無效之宣告,須以持有證券人未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為要件。經查,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裁定係記載,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而聲請人於97年6月27日將前開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則有聲請人提出之皇家時報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須至98年1月27日始屆滿,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未屆滿前即聲請除權判決,請求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瑞權┌──────────────────────────────────────────────────────┐│支票附表:97年度司催字第3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張浰銣│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97年6月25日│48,850元│AWB0000000│││0││行││││││1│││││││├─┼─────────┼─────────┼───────────┼────────┼────────┼──┤│0│ 陳勢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97年7月15日│29,600元│TA0000000│││0││台東分行││││││2│││││││├─┼─────────┼─────────┼───────────┼────────┼────────┼──┤│0│ 蔡明力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97年6月30日│38,000元│YC0000000│││0││行││││││3│││││││├─┼─────────┼─────────┼───────────┼────────┼────────┼──┤│0│蔡明力│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97年7月30日│38,000元│YC0000000│││0││行││││││4│││││││├─┼─────────┼─────────┼───────────┼────────┼────────┼──┤│0│蔡明力│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97年8月30日│38,000元│YC0000000│││0││行││││││5│││││││├─┼─────────┼─────────┼───────────┼────────┼────────┼──┤│0│ 李文源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97年10月31日│222,300元│YC0000000│││0││行││││││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