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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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佰烈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冠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及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09月23日,將其公司除車輛外之股權賣予被上訴人(以下稱系爭契約),而其合約書契約當事人欄為冠霖公司,簽署欄則簽署乙○○姓名,故以二人為對造,合先敘明。嗣被上訴人查悉上訴人疑似以偽刻印章方式,與訴外人 李林麗華 就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第187、188、191地號訂立土地租賃,作為冠霖公司營業車輛停車之用,因冠霖公司為交通公司,依監理法令規定需有停車場始能經營交通公司,而上揭土地租賃契約,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復前揭租賃契約因該停車位有違規情事,取消冠霖公司停車位使用權,冠霖公司已無停車位或停車位不足,致被上訴人無法有效承租冠霖公司所在處所,而被上訴人買受冠霖公司股權目的在經營交通事業,依法要有停車位,冠霖公司既然無停車位使用權,無法達到買賣目的,業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得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冠霖公司,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68萬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當初被上訴人係與趙佰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本件竟起訴告乙○○,係不合法;且訂約時被上訴人表示停車場由其自行設法,今卻又以無停車場為由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況貨運公司無停車場仍可過戶,是被上訴人自己不願意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合法,冠霖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自應負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冠霖公司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現在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方具訴訟標的之要件。又就他人之物之買賣,在法律上並非當然無效,僅須出賣人確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可,否則出賣人依法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向冠霖公司及上訴人購買冠霖公司除車輛以外之股權云云,並提出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7頁),然觀諸系爭契約上出賣人甲方之簽署人為訴外人趙佰烈,並非本件上訴人,趙佰烈於系爭契約上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 陳明渠 是向趙佰烈買冠霖公司的股權,是與趙佰烈訂立契約,買賣價金亦係交與趙佰烈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並未主張趙佰烈係代理上訴人簽約,是以雖上訴人為冠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甚明。是以被上訴人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系爭契約解除後之返還價金義務,因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更非收受買賣價金之人,是以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即不具訴訟標的之要件,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渠非契約之出賣人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因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明,故兩造其餘關於停車場應由何人負責提供、是否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不過戶等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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