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 黃明玉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林秉賢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所為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應撤銷民國105年9月7日對上訴人之記過處分。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家扶基金會應給付上訴人1萬8,015元(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聲明㈠部分,依上訴人主張伊因記過處分致未能晉薪,每月短少薪資470元,自106年1月至6月短少2,820元、106年度考績獎金短少1萬0,840元、端午節獎金短少125元、106年1月至9月薪資短少4,230元,合計1萬8,015元,此部分與聲明㈢為互相競合之請求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萬8,015元(即50萬元+1萬8,015元),則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於108年3月21日所為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故依上開規定將原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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