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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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秀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毛重壹拾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時50分許」更正為「2時48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林秀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林秀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理由補充「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惟辯稱:我後來才知道是大麻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即陳稱:之前抽過不確定有大麻成分,最後一次施用大麻是在110年3月16日1時許,在查獲地點施用扣案之電子菸,因為 王嘉德 拿出一包大麻,我不想用該包大麻,所以我拿出該電子菸(毒偵卷第7頁、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等語,而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就大麻類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確認檢驗因未檢出大麻代謝物而判定為陰性(毒偵卷第53頁),均可佐證被告陳稱曾施用扣案之大麻成分電子菸一節,應為實在,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含大麻之電子菸1支(毛重10.7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78號被告林秀品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威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電子菸1支(毛重10.77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10年3月16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房間A內,因發現遭王嘉德妨害秘密後,故輾轉委由友人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經王嘉德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AA5336號)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大麻電子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電子菸1支(毛重10.77公克),併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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