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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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双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双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壓接模組壹套、壓接電動剪刀壹組、紅外線儀器壹組、電鑽壹組、電線數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彭双海為瘖啞人士,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各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五)至(七)所示各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20日2時16分至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地,接續進入該工地之地下室內3次,徒手竊取工地包商 曾冠傑 所管領放置該處之壓接模組1套、壓接電動剪刀1組、紅外線儀器1組、電鑽1組、電線數卷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隨即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嗣曾冠傑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冠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進入上址工地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被告為瘖啞人士,於本院開庭時需透過手語通譯人員翻譯,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可佐,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壓接模組1套、壓接電動剪刀1組、紅外線儀器1組、電鑽1組、電線數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