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 傅俊嘉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借款,亦有積欠健保費,於民國106年間因聲請人完全不諳法律,故委託友人聲請更生並由其全權處理。孰料更生裁定確定時聲請人始發現該裁定所定每月清償金額高達22,500元,聲請人當時仍從事建築工地之零時工,每月工資約800元至1,000元,每月收入僅2萬元左右,更生方案之數額顯高於其收入無法履行,故未依前開更生裁定還款,此顯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1月26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稱因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債權逾200萬,欲聲請更生程序,故不出席調解程序,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2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卷宗(下稱調解卷)第41、53頁】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合於聲請更生之規定。
㈡然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之債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聲請更生事件,此有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本院111年3月31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3頁)。雖聲請人於111年3月31日到院時稱全民健康保險費在前次更生也有列,但之後還有陸續發生等語,惟全民健康保險費係每年都要繳納的費用,其數額於本件更生程序實無關宏旨。而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觀之,聲請人自開始更生後,實際上並無其他新生債務,是本件聲請人前既經台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再就同一債務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無保護之必要,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自仍應於前次更生程序中,依法尋求救濟解決之道,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