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貳點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109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待執行);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②二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倒數第3行「針筒1支」,補充為「未檢驗出含有法定毒品殘餘成分之針筒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劉建宏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同行「檢體採證同意書」應予刪除(因卷內並無此證據);第3行「出具」,補充為「110年9月16日出具」;第5行「出具」,補充為「110年10月18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偵查卷第17、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針筒1支,經鑑驗後,未檢出任何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見同上卷第46頁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則既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被告劉建宏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之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2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2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2.22公克、共計驗餘毛重2.218公克)、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2.22公克、共計驗餘毛重2.2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