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 張哲睿 被告 張孟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新臺幣(下同)6,440,667元,借用被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而取得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8、15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段000號),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等。核上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