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安全帽不予沒收之論述),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持安全帽及雨傘」更正為「持自備安全帽及店外傘架處之雨傘」、第9行「因與其胞兄 張峰瑞 發生口角」補充為「酒後因與其胞兄張峰瑞發生口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氣盛,與他人應對、相處未思以理性和平態度為之,僅因不滿店員言語或與親人發生口角衝突,動輒暴力相向致人成傷、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所受傷勢及受損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傷害、毀損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另查,被告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店外傘架處雨傘,及毀損犯行所用之塑膠籃,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或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834號被告張峰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於(一)109年11月21日2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時,因不滿上開商店店員 王承俊 之言語,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及雨傘毆打或擲向王承俊之頭部及身體,致王承俊受有左側中指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二)110年1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因與其胞兄張峰瑞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及以塑膠籃敲打張峰瑞所使用停放在其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峰瑞。
二、案經王承俊、張峰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瑋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承俊、張峰瑞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犯罪事實(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現場照片11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犯罪事實(二)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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