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94號聲請人即原告 賴文泰 相對人即被告 賀鼎 金屬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芸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賀鼎金屬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芸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賀鼎金屬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第三人 黃武堂 所託,擔任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但其已不在相對人處工作,不願繼續承擔相對人亂開發票或欠稅等事,是聲請人為除去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然因聲請人現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且無其他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則其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曾設置監察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為避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久延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陳芸玲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為,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應熟捻相對人公司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且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便利情事,故認以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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