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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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洪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洪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洪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號、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此部分犯行後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70號判決,及以8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曾於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①繼於95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
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②復於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何洪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駁回上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於99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則於100年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詎何洪洋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14時46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關」之友人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⑴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⑵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洪洋曾於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①繼於95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②復於96年
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何洪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駁回上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第於97年3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再於97年4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另於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97年5月20日起至99年3月19日止,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99年3月20日起至100年2月3日止,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100年2月4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迄10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6月28日,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尚待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是以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假釋時,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均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與尚在執行之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均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中假釋,然其於距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均已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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