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源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3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源峯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事實補充:「莊源峯:㈠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86年間,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㈢於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
㈡、㈢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㈠所示之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並補充證據:「被告莊源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1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金牛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前開一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130號被告莊源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36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2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金牛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26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源峯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分別於87、88年間,因竊盜、恐嚇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38號、86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2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黃金牛則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17時30分許,由黃金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莊源峯,至新北市○○區○○路2段47巷1弄1號1樓之康是美商店,2人共同進入商店內,黃金牛在店內閒逛把風,莊源峯則假藉有商品問題詢問店內工讀生,工讀生乃至店內辦公室詢問正在開會之店員 林芳 如及店長 楊貞梅 ,莊源峯即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落健生髮水1瓶(價值新台幣4,999元),並夾藏於左手腋下內以外衣遮掩,黃金牛見莊源峯行竊得手,旋奔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2段47巷巷口處等待與莊源峯會合,莊源峯則復佯裝拿取飲料結帳後,至上開會合處欲搭乘黃金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林芳如 、楊貞梅因查悉有異,旋清點貨品並發現商品短少,楊貞梅乃步出店外欲攔下莊源峯、黃金牛,詎2人見狀竟駕車加速逃逸,嗣經林芳如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源峯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被告黃金牛於警詢時│黃金牛坦承與莊源峯一同進入商店│││及偵查中之供述│內,隨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莊源離 ││││開現場之事實。│││││├──┼─────────┼───────────────┤│三│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四│證人楊貞梅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五│證人 吳華 生於警詢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案│││之證述│發時係莊源峯使用中之事實。│├──┼─────────┼───────────────┤│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全部犯罪事實。│││照片5張、採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莊源峯、黃金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莊源峯、黃金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柯智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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