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60號聲請人 呂晟碩
日家溱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晟碩、日家溱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21日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宣告緩刑並確定在案,且就聲請人等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亦未宣告沒收,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2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21日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69號判決駁回上訴,但宣告緩刑,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未經諭知沒收,但因本案同案被告 陳元忠 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8號判決,業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仍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之同案被告陳元忠前案紀錄表、判決、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仍有可能經更審法院認為應予沒收。更何況,於臺灣高等法院上揭判決中亦已敘明:「……又被告陳元忠以外之其餘被告,雖為被告陳元忠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然各個犯罪期間均不相同,且被告陳元忠之本案案情相當複雜,在其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判決確定之前,縱其餘被告之部分判決確定,相關之扣案物品亦不宜逕予依法沒收、處分」等語。故本案就聲請人之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陳元忠部分,既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應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古瑞君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