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東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示失竊之沙拉油2桶及砂糖1袋(50公斤)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沙拉油1桶成本
807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謝一俠 於100年
9月17日及同年10月6日之二次警詢筆錄暨101年2月22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5-7、37、3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4次竊取財物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又除尋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害人 陳益豐 、 劉水明 所遭竊之機車,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四)之財物迄未歸還被害人謝一俠,亦未與上開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其偵查及審理中尚知悔悟、皆已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家境清寒且同居胞姐有輕度肢障等情,有清寒證明書1份及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285號被告謝清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47巷25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9月14日14時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街111號前,見謝一俠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沙拉油2桶(價值新臺幣【下同】1614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後騎車離去。
(二)於100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50號前,見陳益豐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三)於100年10月3日6時至同日17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上之機車停車場(中山橋下),見劉水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四)於100年10月5日10時4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贓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11號前,見謝一俠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砂糖1袋(50公斤)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後騎車離去。嗣經謝一俠、陳益豐及劉水明相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一俠及劉水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清東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謝一俠之證│其所有之沙拉油2桶及砂糖1│││述│袋,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益豐之證│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7號機車,於犯罪事實欄(│││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二)所載之時、地遭被告竊│││認領保管單、照片1張│取之事實。│├──┼───────────┼────────────┤│4│告訴人劉水明之指訴、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號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三│││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所載之時、地遭被告竊取│││管單、照片1張│之事實。│├──┼───────────┼────────────┤│5│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鄧煜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