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廖義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瑞田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三樓)為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龍公司)截至民國101年4月14日止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661萬1667元,且尚有93年度欠稅款1180萬7255元(核課期間屆滿日為101年5月27日)未送達。松龍公司目前狀況為核准設立,原選任林瑞田、 趙紫羚梁淑婷 等3人為董事,並推選林瑞田為董事長、 謝月裡 為監察人,任期自96年9月25日至99年9月24日共計3年。惟因任期屆滿,松龍公司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於限期內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任。林瑞田雖於100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選任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0年6月2日裁定選任謝月裡為臨時管理人,經謝月裡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裁定選任林瑞田為臨時管理人,經林瑞田提起再抗告,惟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林瑞田業於100年10月24日撤回聲請,故松龍公司無選任臨時管理人。茲因松龍公司目前仍有數件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正進行中,且聲請人為繼續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因松龍公司原任董事長林瑞田曾代表松龍公司向聲請人申請退還自93年1月19日起至94年4月止營業稅溢付稅額一案,經聲請人同意於98年1月19日核准退還松龍公司溢付稅款1000萬8062元;且松龍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於96年7月25日核定應補繳1450萬9538元,由林瑞田代表松龍公司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9號一案和解;嗣經聲請人針對松龍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行核定應補繳1448萬614元,亦係由林瑞田代表松龍公司提起復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再由林瑞田代表松龍公司提起訴願。林瑞田既曾擔任松龍公司董事長,且目前仍有數件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正審理中,應對松龍公司之帳證來龍去脈知悉甚詳,自宜擔任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松龍公司積欠稅捐債務,而為松龍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6至7頁為憑,應堪採信。次查,松龍公司原任董事林瑞田、趙紫羚、梁淑婷及監察人謝月裡已全數解任一事,亦有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4331號函影本
1紙附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卷第2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松龍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至本院雖曾依林瑞田之聲請,以100年度法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任謝月裡為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經謝月裡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改選任林瑞田為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案經林瑞田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並撤回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法字第24號、100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101年1月
2日板院清民寧100年度法字第24號函各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法字第24號聲請卷、100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卷及松龍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松龍公司至今確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堪認松龍公司之董事會已因全體董事均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屬實。再基於:㈠、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㈡、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積極面,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消極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㈢、從而,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如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表明該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為釋明時,即應予准許。是公司欠稅未處理,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國稅局自有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之討論意見甲說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松龍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四、另聲請人主張林瑞田曾為松龍公司之董事長,且代表松龍公司申請退稅、行政訴訟和解及稅務爭訟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松龍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松龍公司96年10月19日松龍字第961019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9號和解筆錄、和解申請書、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林瑞田曾擔任松龍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之營業事務自當知之甚詳,其亦曾代表松龍公司申請退稅,且於行政訴訟中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和解,並對國稅局嗣後核定之稅額申請復查及訴願,對於松龍公司之稅務狀況亦當甚為明瞭,故由林瑞田擔任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林瑞田為松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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