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79號自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 林蓓珍 律師
吳晨馨 律師 吳志勇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及甲○○均居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一樓,但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或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四、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二份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亦查無其人設籍該地,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而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被告乙○○及甲○○確實之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乙節,有送達證書五紙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刑事陳報狀一份附卷為證。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乙○○及甲○○提起自訴之部分,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