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126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0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6月21日起至144年6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6月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⑴360萬元⑵200萬元⑶30萬元,借款期間自⑴94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⑵94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⑶94年6月23日起至101年6月23日止分期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⑴2.55%⑵2.82%⑶6.83%機動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⑴94年8月23日⑵94年7月23日⑶94年9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891,533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本院已於94年12月16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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