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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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9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縣○○鄉○○○街附近停放,再徒步進○○○鄉○○○街社區,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許,在仁中六街六十七號前,持不明工具,卸下丁○○所有,與另一部腳踏車之前車輪共同以機車大鎖鎖住之紅色捷安特牌折疊式腳踏車前車輪,竊取該部欠缺前輪之紅色捷安特牌折疊式腳踏車(車架編號:九五N一四一六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得手後,再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離現場。嗣警員據報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甲○○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提出前開折疊式腳踏車予警方扣押(已發還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停放在臺南縣○○鄉○○○街附近,再徒步進○○○鄉○○○街社區,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許,在仁中六街六十七號前,將被害人丁○○所有欠缺前輪之紅色捷安特牌折疊式腳踏車牽走,並在行○○○鄉○○○街與仁中三街路口時遭監視器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折疊式腳踏車是伊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案外人乙○○(綽號「仁仔」)購買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丁○○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住家前,並與另一部腳踏車之前輪共同以機車大鎖上鎖之紅色捷安特牌折疊式腳踏車遭人竊取,現場遺留該部折疊式腳踏車之前輪、機車大鎖及與該部折疊式腳踏車一起鎖住之另一部腳踏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十五頁)。嗣警員據報後調閱臺南縣○○鄉○○○街○○○號系爭折疊式腳踏車停放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一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涉嫌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許,將被害人丁○○所有欠缺前輪之上開折疊式腳踏車牽走,並循線查獲該名頭戴鴨舌帽之男子乃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而於案發時間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人即為被告等情,除經證人 林祺昌 、 蔡易呈 證述明確外,被告亦不爭執前開頭戴鴨舌帽將被害人丁○○所有之紅色捷安特牌折疊式腳踏車牽走之人確係其本人,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竊取前開紅色捷安特牌折疊式腳踏車之犯行,而一再表示系爭折疊式腳踏車係於上揭時、地,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並辯稱: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乙○○以電話與伊聯繫,叫伊去載腳踏車,伊就依約前往仁中六街載腳踏車,伊到達該處錢交給乙○○,伊就將該部紅色腳踏車牽走云云(見警卷第四頁)。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記得賣給被告二台腳踏車,腳踏車都是看報紙向他人收購的,腳踏車的顏色不記得了,從未○○○鄉○○○街附近賣腳踏車給被告,且伊賣給被告的腳踏車都是完整的,沒有缺前輪,被告從來沒有退還腳踏車給伊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在去年農曆過年前賣過被告一、二部腳踏車,伊賣給被告的腳踏車都是完整的,伊沒有印象有將腳踏車賣給被告後,被告抱怨不好騎,又賣回去給伊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且警員依被告之陳述,調閱被告與證人乙○○聯絡時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之雙向通聯紀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間,均無撥打予被告之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八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依警員調取之被害人丁○○折疊式腳踏車失竊前所停放位置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二十秒時,空手行○○○鄉○○○街與仁中三街路口,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四秒許,即牽著被害人丁○○所有已欠缺前車輪之折疊式腳踏車離開,而案發當時除被告外,均未發現有其他可疑人士接近案發地點附近,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圖一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是被告空言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折疊式腳踏車係於案發時、地向證人乙○○購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另辯謂:伊為警查獲後,曾請求警員戊○○陪同伊去向乙○○買回系爭折疊式腳踏車,以資證明該部腳踏車確非伊所竊取,而係向乙○○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經查,證人即警員戊○○固到庭證述:本件已發還予被害人丁○○的紅色捷安特牌折疊式腳踏車是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時四十分許,親自拿到德南派出所讓警方扣案,被告有請求伊陪他去向乙○○購買腳踏車,但因為伊有其他勤務,沒有辦法陪他去,伊就請被告自行向乙○○購買後,再拿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反面)。然依證人戊○○所陳,其既未陪同被告一同取回系爭折疊式腳踏車,自無從遽認被告所辯其係向證人乙○○買回被害人丁○○所失竊之折疊式腳踏車乙節確與事實相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述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提供予警方扣案之紅色捷安特牌折疊式腳踏車係向證人乙○○買回乙節為真,然依據系爭折疊式腳踏車失竊前停放位置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本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證人乙○○曾於案發時間前往系爭折疊式腳踏車失竊地點與被告交易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最後即便在證人乙○○處發現被害人丁○○遭竊之折疊式腳踏車,然此部分亦僅能認定證人乙○○可能涉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罪嫌,尚無從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竊盜罪責,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自承系爭折疊式腳踏車前輪並無快拆裝置,亦即必須以扳手或起子等工具拆卸,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系爭折疊式腳踏車前輪並無快拆裝置(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且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亦證述上開折疊式腳踏車之前輪螺絲遭竊賊卸下後偷走等情(見警卷第十五頁)。是由被告及被害人丁○○前揭供述內容固足以認定,被告應係持不明工具卸下系爭折疊式腳踏車前輪之螺絲後,將該部腳踏車偷走。惟本件並未扣得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且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得知,被告究係以何種工具卸下系爭折疊式腳踏車之前輪螺絲,則本院既無從判斷該不明工具之樣式、材質等特徵,是否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警、偵訊、原審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始終辯稱系爭折疊式腳踏車係向他人購買,難認具有悔意,原審未慮及此點,自有欠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謀生,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分別科處刑責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宣告,猶仍再犯,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其業已將所竊取之腳踏車返還予被害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犯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全情,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至於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不佳,且竊盜成習,又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亦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距離前一次竊盜犯行已有七年以上之時間,已難遽認其有慣常性,且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其情形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結夥攜帶凶器,破壞他人住所,竊取價值達數十萬之財物迥異,是被告該等行為與實際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屬有間,又依被告本案行竊之時間及次數等情以觀,其所表現之危險性非高,本院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教化之效,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