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23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楊建山
楊黃珠 楊建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七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三、八被告楊黃珠分別受分配執行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壹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壹元;表二次序六、七被告楊建坪分別受分配執行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在104年度司執字第23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05年12月16日分配期日,惟其中表1次序3、8所載被告楊黃珠受分配「執行費用」、「第1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萬3041元、288萬0171元;表2次序6、7所載被告楊建坪受分配「執行費用」3萬8468元、480萬8486元之債權均應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就該部分記載有誤,原告遂於105年12月7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其異議於法不合,原告乃於10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起訴證明資料為憑,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楊建山、楊黃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建坪、楊黃珠皆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楊建坪、楊黃珠分別為債務人即被告楊建山之兄長及母親。被告楊建坪以其為被告楊建山所有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所設定擔保97年10月15日借款債權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人(權利範圍全部,97年10月20日登記);被告楊黃珠則以其為被告楊建山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所設定擔保97年11月24日借款債權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人(權利範圍1/2,97年11月27日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均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其等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為憑,自不足證明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楊建山於95年間已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被告楊建坪、楊黃珠何以願意再借款500萬元、300萬元,且借款後未積極催討,並實行系爭抵押權,顯不合理。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等間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建坪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權,並非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又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責任,被告楊建坪既已提出本票正本證明票據之真實性,自毋庸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況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且應由主張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要屬無稽。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借款,被告亦已提出本票作為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建山、楊黃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楊建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原因為何?
1.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皆載明:(被告楊建坪設定部分)「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7年10月15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楊黃珠設定部分)「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7年11月24日所發生之現金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21至22、75、85頁),並無相關本票債權之記載,而被告楊建山、楊黃珠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為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2.被告楊建坪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權等語。惟查,被告楊建坪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係另檢附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本票,業據原告提出該等本票影本共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004號參與分配卷宗核閱無誤,則其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所據究竟為何,前後已屬不同,是被告楊建坪此部分所辯,要難遽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2.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因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楊建坪、楊黃珠於系爭執行事件既主張其等為被告楊建山之債權人而聲明參與分配,然原告否認其等為債權人,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本院已於106年5月2日庭期前通知被告楊建坪提出借款之全部證據資料,再經過106年5月2日、同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被告楊建坪徒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本票債權,基於票據無因性,其毋庸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其等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資料或聲明具體立證方法,至於所提本票部分,民間借款固然常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惟票據為無因性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本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其他證據外,本票之簽發尚不足作為借款之唯一證據。是被告既未就其等間之借款債權存在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有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借款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楊建坪、楊黃珠受償之執行費用、抵押權債權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董怡湘┌─────────────────────────────────┐│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受款人│本票號碼│到期日││號││(民國)│(新臺幣)││││├─┼────┼─────┼─────┼────┼─────┼───┤│1│楊建山│97.10.15│100萬元│楊建坪│TH473277│無│├─┼────┼─────┼─────┼────┼─────┼───┤│2│楊建山│97.10.15│200萬元│楊建坪│TH0000000│無│├─┼────┼─────┼─────┼────┼─────┼───┤│3│楊建山│97.10.15│200萬元│楊建坪│TH0000000│無│├─┼────┼─────┼─────┼────┼─────┼───┤│4│楊建山│97.10.16│200萬元│楊建坪│TH0000000│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