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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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龍義務辯護人阮皇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於民國108年8月22日0時許起至1時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8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持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破壞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之作為代步工具為下列犯行,最後並將之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
㈡騎乘上開機車,於108年8月22日凌晨0時29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號前,持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破壞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鑰匙孔,再侵入車內,竊取車上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㈢騎乘上開機車,於108年8月22日凌晨1時9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前,持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破壞 孫興龍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鑰匙孔,再侵入車內,竊取車上現金1,000元。
㈣騎乘上開機車,於108年8月2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前,持可為兇器之剪刀1把,破壞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鑰匙孔,再侵入車內,竊取車上現金,惟因車上沒錢,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㈤騎乘上開機車,於108年8月22日凌晨1時26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前,持可為兇器之剪刀1把,破壞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鑰匙孔,以此方式分別侵入該車內,竊取車上現金7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條第2、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被害人辛○○、丙○○、丁○○、乙○○、己○○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鑰匙孔遭破壞之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來基隆行竊,我因患精神病而有幻聽症狀,警察至療養院對我作警詢筆錄時,我因受幻聽症狀影響,且當時以為警察詢問內容是關於我在新北市行竊的行為,我才於警詢中回稱有在基隆行竊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辛○○、丙○○、丁○○、乙○○、己○○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僅係 陳述渠 等使用之車輛遭竊或遭侵入而竊取置於車內之金錢, 惟渠 等均未在場目擊行竊者之竊盜過程。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575卷第40至51頁),雖可見有身著黃色上衣、深色長褲、戴口罩及安全帽之人,有接近本案遭竊車輛之舉動,惟因口罩及安全帽之遮蔽,且監視錄影鏡頭係自遠距離攝錄,顯無從辨認該行竊者之容貌;而該行竊者係騎乘竊得之機車犯案,則上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顯無從確認行竊者之容貌或身分。則上開被害人辛○○、丙○○、丁○○、乙○○、己○○等人之陳述、車輛鑰匙孔遭破壞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證明本案各車輛於案發時地,有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係行竊之人。
(二)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在桃園療養院接受警察詢問之筆錄,其內雖載有:我於(108年)8月21日晚間騎乘我自己的機車N6K-360號於家中出發至桃園火車站,在將機車停妥後,我購買車票搭乘火車至基隆,到基隆的時間約22日0時左右;我來基隆是要作案;我當時身著黃色短袖上衣、深色西裝褲、夾腳拖(人字拖)、頭戴蒂芙尼藍色安全帽、著手套及口罩。我用剪刀轉動計程車的駕駛座車門的鑰匙孔,直到打開車門再進入車内竊取車内財物。(問:你作案所騎乘的贓車JL3-030號,最後如何處置?)我在基隆犯完案後,沿路往台北、新北方向行駛,最後將該車棄置在三重的路邊等記載(見偵6575卷第11頁以下)。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即如
本院109年10月16日及11月2日勘驗筆錄所載(分見本院卷第157頁以下、第184頁以下),警詢錄音之實際對話重點內容,則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而被告因另案涉嫌刑法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委由衛生福利部生桃園療養院於109年1月30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診斷。被告之整體智力表現為輕度智能障礙,且主觀認為自己存在明顯的精神症狀及情緒困擾; 楊員 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降低,但未達不能的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生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90頁)。可見,被告確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有輕度智能障礙。
復衡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於警詢中分別有陳稱:
「(警問:之前有無刑事案件紀錄?)被告(下同)答:竊盜,跟撬車,不是我本人要偷的,是人家在我前面偷的。亂倫也是戊○○(謹:此人為被告之母親)、政府。」、「我這大拇指齁,帶我去強姦別人,那個變成這樣子,那我的腳,全部腳,燙傷一大堆的,整個都爛,什麼都來,不是我個人願意的,什麼都來,還有那個亂倫的事太嚴重了,還有得罪一些神明,我在念經的時候。」、「警:你說什麼事情?答:就是有人帶我身體阿。警:可是我看畫面從頭到尾都是你一個人走而已啊?答:對阿,就一個人,我跟你講就是有人帶我啊。警:有人帶你?答:對阿。警:阿誰帶你?答:就有人帶我就對了,不然都我喜歡偷就好,寫這樣就好。警:不是啦,我不是說不相信你講的,問題是我畫面調出來就只有你一個人,你要交代一下,如果說真的有人帶你,沒關係,你講說是誰帶你來的還是怎麼樣?答:戊○○、政府。我只能講這樣子,其他事情齁我可能沒辦法回答太多。」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時,顯有胡言亂語之情形,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
㈡再依附表編號2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陳述
其騎乘平日使用之N6K-360號機車,自家中出發至桃園火車站,再購買車票搭乘火車至基隆等節。且員警詢問被告來基隆之目的,被告卻回稱:「有人帶我身體阿」、「(問:是誰帶你來的還是怎麼樣?)戊○○、政府。
」,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實未表示搭乘火車至基隆、或欲前往基隆犯案,則警詢筆錄此部分所載,已顯與被告於警詢所述之真意不符。況於警詢過程中,負責訽問被告之員警庚○○於審判中亦證稱:作完被告的警詢筆錄後,我們有去調閱基隆火車站裡面的月台及大廳的監視畫面,但沒有看到被告本人出現在監視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益徵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搭乘火車至基隆、欲前往基隆犯案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㈢依附表編號3、4之對話內容所示,於警詢時,係員警提
示本案之監視畫面照片予被告觀看後,被告方被動回應員警之詢問,被告實未陳述本案各次竊盜案件之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手段等犯案細節。且被告於觀看監視畫面照片後,方回應稱:「(警問:小龍你那時候偷那台機車你記得你穿什麼衣服嗎?)就是剛剛那個黃色衣服吧。」,且於員警詢問:(警問:然後你褲子呢?)被告回稱「那個牛仔褲」,員警則檢視監視畫面照片並稱:「我看好像是,沒有耶,是好像深色的類似有點像西裝褲的那種,然後夾腳拖嘛?」,被告則稱:「對」。則依被告與員警對話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並未主動陳述案發當時之穿著,係依員警提供檢視之監視畫面照片內機車騎士之穿著,回應員警之提問;且被告回稱「牛仔褲」之穿著,更經員警依監視畫面照片所示內容,予以更正,被告則被動回應稱:「對」。可見被告實係配合監視畫面照片之內容及員警口述之引導,而陳述其外觀穿著,則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外觀穿著,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況員警庚○○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有犯竊盜案,警方有在新北市樹林區的道路調得被告騎乘機車的監視畫面照片,於當日上午6時許分別有2張監視畫面照片,被告分別穿著淺色短袖襯衫、紅色的上衣;108年8月22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有發生竊盜案,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有針對該竊盜案,去對被告作筆錄詢問;因為在汐止區的竊盜案,該犯嫌騎乘的失竊車輛,與本案基隆竊盜案犯嫌騎乘的機車相同,我就先去汐止社后派出所看一下他們的筆錄,然後才會去桃園療養院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頁)。然觀諸員警庚○○於審判中提出被告於新北市樹林區犯案過程,其騎乘機車之監視畫面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97、299頁),被告於新北市樹林區,係分別穿著淺色短袖襯衫、紅色上衣,騎乘自己平日使用之N6K-360號機車,此與本案行竊者係穿著黃色上衣、騎乘竊得之JL3-030號機車之情節互核,已顯有不同。況員警庚○○所稱被告另案在新北市汐止區所涉之竊盜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據上所述,上述被告曾在新北市樹林區犯竊盜案、被告因疑有竊盜罪嫌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各節,均不足以證明本案之行為人係被告。
㈣依附表編號5、6之對話內容所示,於警詢時,員警詢問
被告如何侵入遭竊之計程車,被告原係回稱:「大概應該是用鑰匙開的吧。」,員警則依前述被告曾向社后派出所員警陳述另案係以剪刀為工具、現場情況較似以剪刀撬開等節,引導被告配合回應稱:「嗯。(警:好,我用剪刀,確定啦齁?)對,確定。」。且係員警主動告知作案所用之JL3-030號機車係棄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乙節,被告方回稱:「對」。然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有輕度智能障礙,被告於警詢時,有明顯胡言亂語之情形,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已屬有疑,均已如前述,則上開經員警告知內容,被告即配合該內容而為陳述,其陳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況員警癸○○、甲○於偵查中均證稱:本案之現場採證,並未採得任何跡證等語(見偵680卷第63頁)。可見本案行竊現場均未採得指紋、DNA等跡證,此部分即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依前揭法條及說明,顯難僅以警詢筆錄所載與被告陳述真意不符之陳述,或經員警引導、更正後之被告陳述,而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本件顯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編號對話內容1警:之前有無刑事案件紀錄?被告答(下同):竊盜,跟撬車,不是我本人要偷的,是人家在我前面偷的。亂倫也是戊○○、政府。警:調你的_竊盜、傷害跟強盜這些。答:強盜改成竊盜去啊。因為為什麼你知道嗎,因為人家控制我。那我就照那筆錄這樣,我不想講太多。警:你現在意識清楚 拉齁 ?答:我很清楚,做什麼事情我都很清楚,誰在利用我我都很清楚。那戊○○跟政府。2警:你說你知道我們今天為什麼來找你?你說因為偷東西嘛?答:對。答:我這大拇指齁,帶我去強姦別人,那個變成這樣子,那我的腳,全部腳,燙傷一大堆的,整個都爛,什麼都來,不是我個人願意的,什麼都來,還有那個亂倫的事太嚴重了,還有得罪一些神明,我在念經的時候。答:我内衣都買齊了。警:就剛我問你的拉齁,阿你那天來基隆犯案嘛,你8月21、8月22日的時候你人在哪裡?答:不知道,沒關係啦,都給他寫下去。警:沒有拉,就是我剛問你的嘛,你說你8月21,我看一下,你說你騎自己的車嘛,然後停將把車子,你記得你自己的機車車號嗎?答:不記得。警:我看一下,我有拍,你自己的機車是不是這台,你停在家裡面的。答:對。警:N6K-360。警:我於8月21日晚間騎乘答:那個摩托車我出來要應徵工作用的,不然母親都不,拜託你們不要押我的摩托車。警:沒有要押你的摩托車啦。答:那我打算出來要找工作用的警:...的機車N6K-360於家中出發至桃園火車站,然後將機車停妥後,購買車票搭乘火車至基隆,到基隆的時間約22日0時左右(一名員警口述文字内容,另一名員警打字。)警:你來基隆做何事?你怎麼會忽然間想要來基隆?我看你之前對基隆應該是不熟悉阿?答:對阿,就是有人帶。警:你說什麼事情?答:就是有人帶我身體阿。警:可是我看畫面從頭到尾都是你一個人走而已啊?答:對阿,就一個人,我跟你講就是有人帶我啊。警:有人帶你?答:對阿。警:阿誰帶你?答:就有人帶我就對了,不然都我喜歡偷就好,寫這樣就好。警:不是啦,我不是說不相信你講的,問題是我畫面調出來就只有你一個人,你要交代一下,如果說真的有人帶你,沒關係,你講說是誰帶你來的還是怎麼樣?答:戊○○、政府。我只能講這樣子,其他事情齁我可能沒辦法回答太多。警:好啦沒關係,我就說你來基隆這邊是要犯案拉。警:(整理筆錄而口述內容)我來基隆是要作案。3警:你竊取該部機車車號為何?你偷的那台機車車號你也忘記了嘛?答:對,忘記了。警:我拿相片給你看。警:這是你偷機車那時候的地方,從這邊出來,你先繞過去橋這邊嘛?答:對、對、對,全部都對。警:是JL3-030齁?答:恩。4警:小龍我先跟你講,我們這邊接獲報案的,除了機車的部分,就你偷的那部機車,我們南榮派出所是有4件,我就這4件,我畫面給你看,因為時間、地點你也不記得。答:不用看了拉。警:還是要讓你看啦,因為你也不記得阿,如果你自己辦法講的話那當然OK阿。警:你當時竊取該部機車時,身上衣著特徵為何?小龍你那時候偷那台機車你記得你穿什麼衣服嗎?答:就是剛剛那個黃色衣服吧。警:黃色上衣拉齁?答:對。警:黃色短袖上衣,然後你褲子呢?答:也是一樣,那個牛仔褲。警:我看好像是,沒有耶,是好像深色的類似有點像西裝褲的那種,然後夾腳拖嘛?答:對。5警:你如何竊取計程車内財物?你怎麼偷到計程車裡面的錢?答:大概應該是用鑰匙開的吧。警:鑰匙?答:對。警:你又沒有鑰匙答:就是撿到的,然後用鑰匙開的。警:你這筆錄說是剪刀耶?答:用剪刀喔喔。警:就是用剪刀去鑽鑰匙孔,因為我們看我們被破壞的孔也是跟剪刀比較吻合。答:比較吻合喔。警:你這個筆錄給他看一下,你在社后那邊,社后去問你的時候你做的(另一警:你看這個痕跡很像是),你用文具行購買的剪刀轉動該車的鑰匙孔嘛,然後車門就打開了,(另一警:因為你這個看起來很像是用剪刀撬開的),因為他的那個痕跟剪刀是比較吻合啦,因為你身上也只有帶剪刀。答:嗯。警:好,我用剪刀,確定啦齁?答:對,確定。6警:你做案所騎乘的贓車JL3-030號,最後如何處置?你最後那台車就扔在路邊麻?就棄置在路邊嘛?答:對棄置在路邊?警:三重那邊嘛?答:大概是。警:因為我們同事在那邊找到了。答: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