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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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汪明和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被告 顧治安 訴訟代理人 顧祥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占用面積31.69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百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二項、第三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零貳拾肆元、第二項、第三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固係「㈠被告應將原證1(即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標示螢光之建物拆除,並將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6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惟因原告主張之建物占地位置、面積未臻完備,且其據以請求利得返還之時間亦有疏誤,原告遂俟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完成後,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補充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占用面積31.69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4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6元。」(本院卷第220頁)核其更異後之聲明第一項,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至其更異後之聲明第二、三項,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各簡稱為系爭848-3、848-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米慧 所有,嗣訴外人張米慧於109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現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占用面積各31.69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俾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現任地主)以及訴外人張米慧(前手地主)受有損害,兼之訴外人張米慧業已讓與「107年7月16日迄109年4月21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併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16日迄109年12月15日」之不當得利合計23,954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826元。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即系爭房屋
,占用面積31.69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6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於71年6月20日價購取得系爭房屋,並於74年間,徵求原地主之同意,擴建系爭房屋從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故被告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達35年,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之權利。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訴外人張米慧於107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09年4
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現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占用面積各31.69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暨其異動索引確認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暨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1357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系爭房屋乃被告所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而被告雖稱其於74年間,即已徵得斯時地主之同意,擴建系爭房屋從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故被告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達35年,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云云,然初不論被告未就其所稱之「地主同意」,提出足佐其實之適切證據,即令前手地主曾經同意,被告與前手地主亦僅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因使用借貸乃「貸與人以及使用人間之無償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前手地主(貸與人)原可隨時請求被告(使用人)返還其所借用之物(系爭土地),故「使用借貸」並「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按:土地法第10
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僅止「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至於「使用借貸」之使用人,則不與焉),是以前手地主轉讓土地,原即毋須徵求使用人之同意;至被告雖稱其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達35年云云,然按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且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被告抗辯之情節而論,被告縱已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達35年(稽其語意,被告似認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然被告顯然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兼之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亦不曾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地上權之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充其量祇能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本院亦毋須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遑論允被告偏執其猶未取得之地上權,拒絕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從而,被告執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尚欠根據,而非可取;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要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承前所述,訴外人張米慧於107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
後於109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則早在74年間,即擴建系爭房屋以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始點,應係109年4月22日,從而,原告自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年4月22日迄返還土地日為止之所受利得」;又訴外人張米慧現雖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16日迄10
9年4月21日」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被告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訴外人張米慧受有損害」,因訴外人張米慧業已將其「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原告亦曾表明本件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卷第12
9頁),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16日迄109年4月21日之所受利得」,亦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準此,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起訖,應係「107年7月16日迄被告返還土地之日為止」。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其往返四鄰均須仰賴40分鐘一班之基隆客運,且附近無傳統市場、便利商店、學校或行政中心,而可認其地理位置尚屬偏僻,此均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在卷可稽,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
因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2,
800元/㎡,此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地價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92頁)即明;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面積,合計則為34.42㎡(31.69㎡+2.73㎡=34.42㎡),基此,本院乃依上開標準,估算「107年7月16日迄被告返還土地之日」,被告應給付「107年7月16日迄109年12月15日」之所受利得總計6,987元,並應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列。⒊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已屆期之6,987元(即「107年7月16日迄109年12月15日」之所受利得),當有理由;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即「被告應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元」之部分,一併起訴而為請求,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今被告既已就「屆期債務」拒絕履行如前,則其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客觀上自有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即已屆期之6,987元部分),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每月241元」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利得返還請求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就已屆期之6,987元(即「107年7月16日迄10
9年12月15日」之所受利得),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至於「將來給付之訴」之部分,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因其尚「未屆期」,故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爰併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兼本於不當得利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得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求為判命返還之土地範圍」,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因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合計34.4
2平方公尺(計算式31.69㎡+2.73㎡=34.4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024元(計算式:17,200元/㎡34.4
2㎡=592,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加計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之費用費4,225元(本院卷第197頁),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725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姚安儒附表:109年度訴字第320號土地面積占用期間(民國)申報地價(新臺幣)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付金額(新臺幣)34.42㎡自107年7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2,800元/㎡34.42㎡×2,800元×3%÷12個月×29個月=6,987元6,987元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2,800元/㎡34.42㎡×2,800元×3%÷12個月=241元每月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