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56號原告 黃大 為訴訟代理人 盧繼華 被告 李彬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借款予友人盧繼華,遂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受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素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或金錢交易,本無開立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所有之支票、印章前曾遭訴外人徐○○以借票為由,擅自竊取、盜蓋,系爭支票亦然。原告未查究徐○○就系爭支票是否有處分權,即交付金錢予徐○○,顯見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至明。況被告所有之票據、圖章既均遭徐○○竊走,系爭支票上即無被告親自書立或用印之痕跡,在原告證明被告有簽名、用印於系爭支票之前,被告自毋庸依票載內容負擔文義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向其借款,並交付被告簽發之系爭
支票予其收執,嗣經屆期為付款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21號卷第3頁)。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徐○○竊走並盜蓋印文,嗣輾轉由原告取得,其無庸負擔票據責任云云。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轉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舉證責任;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有、且支票上發票人欄位亦為其本
人之印文等節並不爭執,惟以該印文係遭訴外人徐○○盜蓋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上其所有之印文確係遭訴外人徐○○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被告徒以空言抗辯原告若未先舉證系爭支票係由其所用印或簽名,其毋庸覆單票據責任云云,已屬無稽。且被告雖辯指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徐○○盜用票據及印章所簽發,然其僅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47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開庭通知單乙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就此憑信,系爭支票有遭他人竊取盜印之情事為真。
⒉再核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其過去有借票予訴外人
徐○○使用之經驗,其亦曾將支票、印章寄放在訴外人徐○○開的酒吧。另經本院當庭提示另案即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0號卷附被告之支票兌付情形明細時(被告於民國
105年5月23日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請領票號:VA0000000-VA0000000共計25張之支票1本,系爭支票票號為VA0000000,其前後票號之支票均已兌付),亦表示:我沒有記票號,只有記金額,我會寫幾月幾日要給付,就票號61312、61314、61315之票都已兌付,但票號61313之系爭支票不見,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一般常情,支票、印章均係重要之物品,本應有妥善保管之必要,以免他人任意拿取,惟被告、訴外人徐○○間交易情形複雜,訴外人徐○○不僅有多次向被告借票使用之記錄,且被告尚曾將支票簿、印章,放置於訴外人徐○○開設之酒吧,則被告之支票、印章究是否遭訴外人徐○○所盜用,自屬有疑。況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前後票號之票據均已兌付完畢,反就系爭支票卻抗辯係遭人盜簽,亦與一般簽發票據係逐張簽發、兌領之情形,迥然有別,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徐○○盜蓋印章而簽發云云,容有疑義,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之事實,則其前開所辯,不足憑採,其仍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㈢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應自行舉證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否則原告取得票據即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惟系爭支票雖係原告自訴外人盧○○處所取得,然因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亦即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在所不問,原告本不負證明該原因關係之責任,縱被告並未實際與原告接洽,亦無礙被告應負之票據責任。反觀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以惡意或不當取得系爭支票情事,自難僅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盧○○持之向原告借款,即遽論原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人,揆之前開說明,其所辯殊嫌無稽,難以憑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新臺幣25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編號│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新台幣)││││├──┼─────┼───────┼───────┼─────┤│001│250,000元│104年8月30日│104年8月30日│V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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