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裕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被告兼上代表人 林英俊 被告 翁榮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文裕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貳、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乙○○於109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為被告文裕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文裕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文裕營造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因毒品及強制性交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5年8月12日假釋出監,105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㈠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因上開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乙○○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而均構成累犯,然核其等前案所犯之毒品、強制性交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清運者,係學校教室改善拆除後之垃圾,數量尚非巨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巨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顯難相提並論。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乙○○所為本件犯行,均酌減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甲○○係被告文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文裕營造有限公司未經許可,擅自指示受僱人即被告乙○○進行清除、處理廢棄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將廢棄物依法清理完畢,態度甚佳,又其所為對環境衛生、人體健康未見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等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戮力公益,被告3人各捐款5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共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6號被告文裕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鎮○街000號5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兼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
號居新北市○○區○○里○○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文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裕公司)負責人,文裕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承做位在新北市○○區○○○0號之新北市立雙溪高級中學(下稱雙溪中學)「108年課室及適性學習空間改善工程採購案(總價新臺幣〔下同〕85萬元,包含拆除工程及廢棄物清運,並約定施工作業產生之其他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由文裕公司自行或委託政府清理單位或合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下稱本件工程)」,甲○○即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僱請乙○○到場施做。
二、甲○○、乙○○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知悉甲○○、乙○○及文裕公司均未依法領有相關許可文件,竟為圖利潤及便利,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㈠由甲○○於108年12月28日,指示乙○○將本件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載運並傾倒在文裕公司位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之工廠倉庫;㈡乙○○即於當日依甲○○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本件工程所生部分事業廢棄物,載運並傾倒在文裕公司之上址工廠倉庫;另於當日先依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件工程所生部分事業廢棄物,復逕自將該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9年1月20日、經警於109年3月31日到場確認,該等事業廢棄物已清除、處理完畢)。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甲○○、文裕公司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之事實。2、被告甲○○、乙○○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事實。(二)證人甲○○(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甲○○、文裕公司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之事實。2、被告甲○○、乙○○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事實。(四)證人乙○○(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五)證人 吳昇恒 (即雙溪中學總務主任)於警詢時之證述1、被告甲○○、文裕公司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之事實。2、遭人棄置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事業廢棄物,為本件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為被告文裕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七)本件工程契約書被告甲○○、文裕公司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之事實。(八)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駕駛人將本件工程所生部分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9年1月20日、經警於109年3月31日到場確認,該等事業廢棄物已清除、處理完畢)等事實。(九)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十)被告甲○○所提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收容證明書佐證本件工程所生10立方公尺(7.89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均已清除、處理完畢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文裕公司因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涉犯上開罪嫌而涉犯同法第47條罪嫌。
(一)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複數行為,因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①基隆地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基隆地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基隆地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乙○○及文裕公司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
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