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
即被告 鄭仁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仁頡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12樓之5,且不得與 周勇呈 、 戴世榤 等人有聯繫勾串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仁頡已於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共犯周勇呈業已經查獲而羈押於彰化監所,請求准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以返回租屋處繳付房租並整理搬遷事宜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鄭仁頡因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罪,前案曾經通緝,本案復有其餘共犯未獲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予以羈押禁見,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接押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罪,並供出尚有周勇呈、戴世榤等人與其共犯本案,再佐以卷內資料,足信被告涉犯本案嫌疑重大,而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發現真實之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仍予羈押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已於106年8月18日辯論終結,並擬定於106年8月31日宣判,被告並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詳細供出共犯周勇呈、戴世榤等人之年籍資料及住處供警方追查偵辦,共犯周勇呈並於嗣後經警方查獲,堪認如命被告限制住居,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命其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周勇呈、戴世榤等人有聯繫勾串之行為,如有違反,即得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執行羈押,即足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發現真實,當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2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12樓之5,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周勇呈、戴世榤等人有聯繫勾串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