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孫明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張仁豪 貸款達人」、「 陳耀輝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鉅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工作,孫明傳即與「張仁豪貸款達人」、「陳耀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王永清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王永清再依「陳耀輝」之指示,以附表所示之車手提領方式,提領現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孫明傳再依附表所示之交付收水方式向王永清收取上開現金,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陳進元 、 侯月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關於認定被告孫明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㈡關於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96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同案被告王永清所交付之20萬、15萬元現金,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有與「陳耀輝」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只有跟「陳耀輝」聯繫而已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7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茲說明如下:
⒈按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告訴人陳進元之子詐欺
告訴人陳進元,以及佯裝為告訴人侯月惠之姪子詐欺告訴人侯月惠,致告訴人陳進元、侯月惠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至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核與上述電話詐欺集團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財物之模式如出一轍。再參以被告本身亦係受「陳耀輝」之指示向同案被告王永清收款,同案被告王永清亦係透過「張仁豪貸款達人」而與「陳耀輝」有所聯繫,此據證人王永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2頁、本院訴卷第161-162頁),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堪認本案係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
⒊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縱然未
曾與直接對告訴人陳進元、侯月惠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然其應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有一定預見。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應徵工作時,對方有提供我TelegramApp帳號,我就聽從那個帳號的人去拿錢,我拿到錢後就坐捷運去圓山捷運站,把錢交付給1個男人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可徵被告至少接觸包含使用TelegramApp之人及上繳款項之人,包含自身犯案人數至少已達3人以上,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事實,已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實行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⒋從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已知悉上情,堪認被告
已知悉上開行為屬參與犯罪組織,而有3人以上共同實行,已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被告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⑵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陳進元、侯月惠著手施以詐術,就對告訴人陳進元著手施以詐術時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顯然早於對告訴人侯月惠著手施以詐術時間(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故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已為上述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固非直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乃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目的,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張仁豪貸款達人」、「陳耀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及附表編號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
51頁、本院訴卷第171頁),是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洗錢部分犯行,均已與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遂行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進元、侯月惠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9-140頁、第141-142頁),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非長及程度非深,尚非本案詐騙集團中之核心成員,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主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斟酌被告本案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並沒有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1頁),再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亦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自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職權告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因為 呂恭豪 之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68年次,住在北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4頁、第173頁),是呂恭豪自有可能涉犯本案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林靖淳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帳戶車手提領、交付收水方式證據出處主文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陳進元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佯裝陳進元之子 陳彥志 ,撥打電話向陳進元誆稱:換電話需重加LINE好友云云,再於同年3月22日撥打LINE電話向陳進元佯稱:欲與友人做生意,亟需資金云云,致陳進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許20萬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⑴王永清依「陳耀輝」指示分別提領如下:①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內,臨櫃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16萬8,000元。②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3萬2,000元。(①+②=20萬元)⑵王永清復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上開所提領現金20萬元攜至新北市○○區○○○0000號附近交予孫明傳,孫明傳再將上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37頁)⑵告訴人陳進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暱稱「陳彥志5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5-49頁)⑶國泰世華銀行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⑷同案被告王永清與暱稱「陳耀輝」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96、211-260頁)⑸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107頁、本院訴卷第41-45頁)孫明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侯月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佯裝侯月惠之姪「 阿勝 」,並向侯月惠誆稱:急需15萬元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致侯月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15萬元本案元大銀行帳戶⑴王永清依「陳耀輝」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元大銀行北新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自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⑵王永清復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將上開提領現金15萬元攜至新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附近巷內交予孫明傳,孫明傳再將上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⑴證人即告訴人侯月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53頁)⑵告訴人侯月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暱稱「阿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57-65頁)⑶同案被告王永清與暱稱「陳耀輝」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96、211-260頁)⑷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訴卷第47-53頁)孫明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